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昌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對於兩人間所生之感情問題糾
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美工刀之恐嚇犯行。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LINE傳訊文字之恐嚇犯行。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以LINE傳訊文字之恐嚇犯行。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乙○○竟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架著甲○○之脖子,威脅甲○○,恫稱要讓甲○○死;復於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28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傳送訊息予甲○○,恫稱:「我一定要殺了妳們全家」、「我會找到妳給妳全家死」及「當初說好了分開只有兩條路不是妳死就是我死,我一定要做到」等語,使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照片、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