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其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葉其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上「葉家瑋」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狀,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偽簽其姓名,行使該協議書
文件,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後,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協議書上偽造之「葉家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55號被 告 葉其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其良為林秀慧之子,其明知未經其子葉家瑋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應林秀慧之要求,在協議書上偽簽葉家瑋之姓名,表示其全權代理葉家瑋,同意將葉家瑋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返還登記與林秀慧等事宜,並將該協議書交由林秀慧收執、提示與調解委員而行使之。嗣因林秀慧要求葉家瑋、葉其良履行前揭協議書內容,葉其良乃向本署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其良自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其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葉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前揭偽造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葉家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書罪嫌論處。又前揭協議書上偽造之葉家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