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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5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國正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中「

證人楊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楊世昌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屋內抽煙,自應小心謹慎,抽畢後當應將

菸蒂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燃物品,釀成火勢,卻疏未注意及此,竟未將香菸熄滅就自行睡去,致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因此引燃火苗,短時間內即迅速延燒導致本件火災,可見被告嚴重粗疏,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此所受之財損程度非鉅;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52號被 告 楊國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正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3時45分前,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住所2樓房間抽菸隨後睡著,致菸蒂火源接觸可燃物引發火災,進而使2樓被告房間西側南端處物品、牆壁、天花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其父楊世昌發現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房屋燒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住處2樓房間內抽菸,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於住所2樓房間抽菸隨後睡著,致菸蒂火源接觸可燃物引發火災,進而使2樓被告房間西側南端處物品、牆壁、天花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等語。 2 證人楊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2樓被告之房間西側南端處物品、牆壁、天花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起火處係在被告之房間西側南端處,且房間內電視、電視櫃及鐵架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情形,且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延長線電器因素,而依現場燃燒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規定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客觀要件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僅被告2樓房間西側南端處物品、牆壁、天花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而從大門外觀方向觀之,建築物本體未倒塌,堪認上址住處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尚堪使用,而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