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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惠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有感

情糾紛訴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張貼關於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文字內容,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0號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丙○○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間8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以「HuiHui」之暱稱,張貼:

「只說是去吃飯……拍到去了六星級汽車旅館,潮汽車旅館、還有MM汽車旅館~~等說沒有性行為Rosa Huang你覺得有沒有呢?二人進了社區電梯跟保權說這女的是你媽媽?把性交的對象說是自己的媽媽也是挺令人傻眼的」等文字,並標註丙○○之帳號Rosa Huang,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表前開言論。 ⒉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前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其名譽。 ⒊ 被告Facebook貼文擷圖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發表足以毀損證人名譽之言論。 ⑵被告發表上揭言論,內容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事項範疇。

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即在Facebook張貼上揭內容之貼文,並刻意標註告訴人,且內容論及「性行為、性交對象」等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而得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事項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