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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毓修

鄧福增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保育類野生動物鸚鵡1隻(下稱本案鸚鵡,現委由被告甲○○保管)」更正為「屬一級或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鸚鵡1隻(下稱本案鸚鵡,委由甲○○代為保管,嗣該野生動物已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

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擅自於不詳時間購入而共同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鸚鵡關養於飼養箱內,以限制該鸚鵡之活動自由,使其無法生長於原棲息環境,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本案鸚鵡,自屬騷擾行為,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㈡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照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照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查本件被告丙○○以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鸚鵡世界鳥友交流社團」上,張貼本案鸚鵡之照片並標註黃領帽亞馬遜鸚鵡等文字,並回覆詢問者價格,即係表示欲出售照片所示本案鸚鵡之販售訊息,有前開LINE社團群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3、41-43頁),即屬對前開社團群組中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之網友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展示」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論罪法條漏載非法展示部分,逕予補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㈣被告甲○○及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與非

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意圖販售本案鸚鵡之意思決定,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

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本案鸚鵡並騷擾之,破壞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保育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騷擾及非法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本案鸚鵡1隻,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被告2人參與程度、素行暨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仍經營鳥園而未再飼養或販售保育類鳥類、尚須扶養其母、妹妹及配偶和三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另有協助經營前開鳥園、需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甲○○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鸚鵡,為被告2人共同飼養並欲販售

而陳列、展示之一級或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甲○○陳稱本案鸚鵡經主管機關交付伊自行保管後業已因病過世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7-178頁、本院審訴卷第43頁),並有比對檢驗卡之鳥類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頁),堪認被告甲○○前開所言屬實,是本案鸚鵡既已死亡,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公訴意旨認本案鸚鵡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由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鳥類),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表一: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後經研判及對應之保育等級結果 備 註 黃頭亞馬遜鸚哥(一級)或黃帽亞馬遜鸚鵡(二級)1隻(送驗編號6) 1.與黃頭亞馬遜鸚哥或黃帽亞馬遜鸚鵡序列均有100%之相似度。 2.黃頭亞馬遜鸚鵡(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或黃帽亞馬遜鸚鵡(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1.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85-103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2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121603185號函(見偵卷第183-185頁)。附表二:(與本案無關)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黃帽亞馬遜鸚鵡1隻(送驗編號1,疑似二級) 1.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85-103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2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121603185號函(見偵卷第183-185頁)。 3.送驗編號1至4檢驗卡、腳環對比照片(見偵卷第189-194之1、195-201頁)顯示之巴拿馬黃頭亞馬遜鸚鵡,據108年1月9日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未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 4.均無法判斷其屬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見偵卷第184頁) 2 黃帽亞馬遜鸚鵡1隻(送驗編號2,疑似二級) 3 黃帽亞馬遜鸚鵡1隻(送驗編號3,疑似二級) 4 黃帽亞馬遜鸚鵡1隻(送驗編號4,疑似二級) 5 黃翼藍帽亞馬遜鸚鵡1隻(送驗編號5,疑似二級) 6 黃領帽亞馬遜鸚鵡1隻(送驗編號7,疑似一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一同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之毓修鳥園,其等明知黃帽亞馬遜鸚鵡及黃頭亞馬遜鸚哥均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且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陳列、展示及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由丙○○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甲○○之LINE之帳號,在LINE社團「鸚鵡世界鳥友交流社團」,張貼其上標註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及黃頭亞馬遜鸚哥之照片2張,並於社團內LINE暱稱「帥氣貢丸」詢價時,回復「目前12萬1隻」之販售價格,而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嗣經警發現上情,於111年7月28日1時37分許,前往上開毓修鳥園稽查時,在該處查獲為被告甲○○、丙○○飼養於飼養箱中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鸚鵡1隻(下稱本案鸚鵡,現委由被告甲○○保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下述事實: (1)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經營上開毓修鳥園,而被告甲○○提供其LINE帳號給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2)本案鸚鵡係於網路上購買,而被告將本案鸚鵡展示在其經營之毓修鳥園內,且客人會詢價。 2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稱 證明下述事實: (1)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經營毓修鳥園,且被告丙○○會用被告甲○○之LINE帳號,有於LINE上張貼上開其上標註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及黃頭亞馬遜鸚哥之照片2張。 (2)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飼養本案鸚鵡,本案鸚鵡係自網路上購買鸚鵡蛋孵化,並將之展示在毓修鳥園內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2月15日農授林字第1121603185號函、108年1月9日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各1份 證明本案鸚鵡經鑑定其與黃頭亞馬遜鸚鵡、黃帽亞馬遜鸚鵡之DNA序列均有100%之相似度,且此2類鸚鵡均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保管物品項目、偵破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鸚鵡飼養於毓修鳥園內,目前由被告甲○○、丙○○保管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至扣案交由被告保管之本案鸚鵡,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資參照。是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丙○○上開所為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42條第1項第2款,然被告甲○○、丙○○既自陳係出於繁殖、販售意圖方購入本案鸚鵡,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構成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罪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報告意旨認前往上開鳥園稽查時,同時查獲其餘6隻鸚鵡部分,亦構成上開罪嫌,然查該6隻鸚鵡之送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編號為編號1至5及7,而觀上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編號5、7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編號5羽毛部分,其物種研判可能為黃翼藍帽亞馬遜鸚鵡、黃頂亞馬遜鸚鵡、黃領帽亞馬遜鸚鵡、或黃帽亞馬遜鸚鵡及亞種;驗編號7羽毛部分,其物種研判可能為黃領帽亞馬遜鸚鵡、黃帽亞馬遜鸚鵡、藍頂亞馬遜鸚鵡或黃翼藍帽亞馬遜鸚鵡,而法務部調查局就此表示因檢驗分析之DNA區段在該段可能之物種種間差異性較小,無法特定至單一物種,且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其就其中藍頂亞馬遜鸚鵡部分,表示因缺乏亞種名,無法判斷其屬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依照罪疑為輕原則,自難認此編號5、7之鸚鵡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至編號1至4之鸚鵡部分,被告甲○○、丙○○抗辯購入此4隻鸚鵡時,賣家係表示該4隻鸚鵡為巴拿馬黃頭亞馬遜鸚鵡,並有提出購買時檢附之檢驗卡、腳環對比照片各1份作為佐證,且觀上揭108年1月9日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確實未將巴拿馬黃頭亞馬遜鸚鵡列入名單,則難認被告甲○○、丙○○主觀上有認知編號1至4之鸚鵡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逕以上揭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