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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翔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被害人丙○○之配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2 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開啟瓦斯及翌日在臉書發表恐嚇被害人及其家人言論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兩人育有1子,對於兩人間所生

之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2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刻意在渠等之子前開啟瓦斯(即煤氣),並於翌日(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某工作場所,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發表:「沒事我以後會記得下次開瓦斯桶隨身攜帶打火機,別以為我兒子在旁邊我不敢,搞到我狂起來我媽在旁邊也一樣,我敢死只怕沒人敢配」等恐嚇內容,使丙○○見聞上開言論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開啟放洩瓦斯及在臉書對被害人發表上開恐嚇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於被害人及其小孩前刻意開啟瓦斯,又於翌日在臉書發表上開恐嚇要引燃瓦斯傷害被害人及其家人言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臉書頁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恐嚇要引燃瓦斯傷害被害人及其家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前揭密接時間內,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