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以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賴以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被告係意在掩飾侵占之舉始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二者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更在同一空間及緊密時間內賡續為之,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屬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已將侵占之財物償還告訴人,有刑事告訴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為據(見偵卷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2萬5,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刑事告訴和解書為憑,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實際之不法所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67號被 告 賴以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以庭前於民國107年7月至111年1月28日間任職於林宗瑋經營之水漾卉按摩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林依萱),擔任美容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上址水漾卉按摩館櫃臺內,於每日顧客消費登記表上不實記載附表所示顧客消費開始時間(附表編號1部分)及結束時間(附表編號2至15部分),並將不實而未計入消費節數共21.5小時之顧客消費款項(新臺幣2萬5,8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宗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賴以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日期之每日顧客消費登記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111年2月26日簽立之業務侵占和解書。
㈤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刑事告訴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乃係基於同一業務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請論以接續犯;另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 日期(民國) 顧客姓名 記載開始時間 記載結束時間 記載節數 實際開始時間 實際結束時間 侵占時數 1 110年12月4日 劉'r 18:47 20:10 3 17:22 20:15 1.5小時 2 110年12月5日 劉'r 15:55 17:28 3 15:55 18:33 1小時 3 110年12月9日 劉'r 15:00 18:02 6 15:04 19:26 1.5小時 4 110年12月14日 劉'r 15:48 17:24 3 15:48 18:55 1.5小時 5 110年12月16日 劉'r 16:08 17:46 3 16:10 19:08 1.5小時 6 110年12月17日 劉'r 15:52 17:25 3 15:54 19:01 1.5小時 7 110年12月18日 劉'r 15:38 17:18 3 15;41 18:19 1小時 8 110年12月29日 劉'r 16:07 17:44 3 16:10 19:12 1.5小時 9 111年1月8日 劉'r 15:12 16:46 3 15:15 18:11 1.5小時 10 111年1月10日 劉'r 16:11 17:42 3 16:11 19:13 1.5小時 11 111年1月13日 劉'r 15:25 17:55 5 15:23 19:36 1.5小時 12 111年1月14日 劉'r 14:32 16:02 3 14:35 17:46 1.5小時 13 111年1月15日 劉'r 16:17 18:19 4 16:21 19:23 1小時 14 111年1月17日 劉'r 15:12 16:47 3 15:15 19:17 2.5小時 15 111年1月19日 劉'r 16:31 18:00 3 16:34 19:02 1小時 合計時數 21.5小時 侵占金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 2萬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