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沅哲(原名謝明邑)
住○○市○○區○○路000號00樓(請勿由王小霞代收)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吳孟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甲○○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乙○○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配偶、告訴人甲○○之繼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4-2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強制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為配偶,且為告訴人甲○○之繼父,
對於所生之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上開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抗拒共同解決問題之機會,所為實不足取,惟已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並由其等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又與告訴人丁○○、甲○○和解並獲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業據上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丁○○、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倘被告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此一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此緩刑期間之負擔並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用之菜刀,係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住家所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堪認被告對該菜刀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持之而為上開犯行,然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有無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對告訴人丁○○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因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62號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係丁○○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與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有以下犯行: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因故對丁○○有所有不滿,雙方發生爭執,丙○○便對丁○○大聲吼叫,丁○○即持手機打電話報警並開啟錄音功能欲留存證據,丙○○見狀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上前強行搶走丁○○之手機,妨害丁○○使用手機之權利,過程中丙○○並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強扭小霞之手腕,使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手及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嗣丁○○由甲○○陪同前往警局報案並驗傷。
(二)迨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甲○○陪同丁○○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斯時丙○○正在前開住處客廳。詎丙○○又因故對丁○○、甲○○不滿,明知朝他人揮動凶器會使人因生命受威脅而感到害怕與極可能使人遭凶器擊傷,竟仍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朝丁○○、甲○○揮舞,使丁○○、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更遭丙○○以菜刀劃傷而受有鼻部撕裂傷約3公分、前胸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走告訴人丁○○手機、手有揮到告訴人丁○○頭部、有持菜刀揮舞等情,惟辯稱都是不小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甲○○遭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乙份 員警據報趕往現場,發現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時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罪,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傷害罪,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