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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福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福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加重竊盜之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2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51號被 告 林福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正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長約20至3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黃少煌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店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經黃少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正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少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在上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4 本署檢察事務官擷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目測其長度約一成年男子之手臂長,可推斷長度至少約20至30公分,且其傘布及傘頂套均已遭除去,致該雨傘骨架鐵條尖銳之末端部分裸露,又該雨傘骨架鐵條足以承受被告施加之力道,據以推移具有相當重量之機台內物品而無窒礙之處,亦不會於被告施力勾取物品時隨之改變形狀或彎度,堪認該雨傘骨架鐵條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虞。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3次加重竊盜行為,及就附表編號4所為5次加重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新臺幣) 1 ①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12分許 ②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18分許 ③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19分許 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自店內夾娃娃機出貨孔由下往上推移、勾取黃少煌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內之物品。 ①價值1,500元之一番賞公仔1個。 ②價值1,500元之一番賞公仔1個。 ③價值1,500元之一番賞公仔1個。 2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自店內夾娃娃機出貨孔由下往上推移、勾取黃少煌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內之物品。 價值1,500元之一番賞公仔1個。 3 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54分許 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自店內夾娃娃機出貨孔由下往上推移、勾取黃少煌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內之物品。 價值3,000元之一番賞公仔1個。 4 ①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38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 ③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⑤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 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雨傘骨架鐵條1條,自店內夾娃娃機出貨孔由下往上推移、勾取黃少煌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內之物品。 ①價值3,000元之一番賞公仔1個。 ②價值3,000元之一番賞公仔1個。 ③價值3,000元之一番賞公仔1個。 ④價值1,500元之一番賞公仔1個。 ⑤價值1,500元之一番賞公仔1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