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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豪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

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斷。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因退休因素無其他經

濟來源,始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兼衡其於偵訊時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家中有一個高一的小孩須其照顧、退休金之前一次領完了、現在沒有收入(詳偵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偵卷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之立法意旨,乃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如其所得財物,已繳入國庫後,苟仍宣告追繳沒收,將剝奪被告其他正當財產之利益,自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拍賣得新臺幣(下同)3,658元乙節,有竹圍魚市場拍賣副單1紙(詳偵卷第79頁)存卷可考,然上開款項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繳入國庫,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宣告沒收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一 鰻魚苗 118條(經拍賣得3,658元) 二 電瓶 1個 三 電桿 1支 四 塑膠水桶 1個 五 頭戴式照明燈 1組 六 撈網 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30號被 告 黃義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豪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坡溪出海口旁步道處,以電瓶連結電擊金屬棒電蝦之方式,非法採捕水產鰻魚苗。嗣經警方於同日3時30分許當場查獲,扣得電瓶1個、電杆1支、塑膠水桶1個、頭戴式照明燈1組、撈網1支及鰻魚苗118尾【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12元】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5日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以電瓶連結電擊金屬棒電蝦之方式,非法採捕水產鰻魚苗118尾之事實。 2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5日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以電擊方式捕獲鰻魚苗,並扣得上揭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義豪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扣案之電瓶1個、電杆1支、塑膠水桶1個、頭戴式照明燈1組、撈網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鰻魚苗118尾,拍賣所得為3,61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