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89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真」(下稱「小真」)
之人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被告與「小真」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末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小真」明知未徵得天晟醫院之同意或授權,
竟仍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判決執行之正確性,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小真」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4枚,因均係偽造之印文,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文件已滅失,或該文書已經扣案並執行沒收完畢,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相應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業經被告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起訴書相應事實 主文 一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87頁) 「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欄「院長:蔡芳生簽名」處 「蔡芳生診斷書專用章」印文1枚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文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二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187頁)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處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 三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233頁) 「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欄「院長:蔡芳生簽名」處 「蔡芳生診斷書專用章」印文1枚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文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四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233頁)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處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被 告 陳文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署檢察官於前開裁定後,於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傳喚陳文宗至本署報到執行,惟陳文宗於110年4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人,取得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之「診斷證明書」,其在診斷欄偽填「110發燒」,在醫囑欄偽填「病人於本院就醫日期如下:110年4月26日,共一次門診,體溫測量38度,需自主隔離不宜出入公共場所(以下空白)」,診治醫師部分則偽填「陳建明」之方法,偽造該醫院不實診斷證明書私文書,再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傳真至本署,持以提出行使,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傳喚陳文宗至本署報到執行,惟陳文宗於110年9月24日前1週某時,在同址住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人,取得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之「診斷證明書」,其在診斷欄偽填「⒈右小腿骨粉碎開放性骨折⒉右脛後肌腱斷裂,深度裂傷⒊右前臂和左膝擦傷。(以下空白)」,在醫囑欄偽填「病人因上述診斷,民國110年8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08月16日辦理住院治療,08月16日接受右前臂右脛後肌腱清創手術,右小腿石膏鋼釘固定手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110日。宜休養3個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診治醫師部分則偽填「鄧世達」之方法,偽造該醫院不實診斷證明書私文書,再於110年9月27日繕寫刑事聲請狀,並於翌(28)日某時,檢同刑事聲請狀具狀至本署,持以提出行使,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查悉陳文宗於前開時間並無就醫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本署點名單、本署送達證書 證明本署寄發傳票合法傳喚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未到庭之事實。 ㈢ 刑事聲請狀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以被告發燒造成「病人於本院就醫日期如下:110年4月26日,共一次門診,體溫測量38度,需自主隔離不宜出入公共場所」為由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至本署,持以提出行使而獲准請假;於110年9月27日繕寫刑事聲請狀,並於翌(28)日某時,以被告⒈右小腿骨粉碎開放性骨折⒉右脛後肌腱斷裂,深度裂傷⒊右前臂和左膝擦傷造成「病人因上述診斷,民國110年8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08月16日辦理住院治療,08月16日接受右前臂右脛後肌腱清創手術,右小腿石膏鋼釘固定手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110日。宜休養3個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為由之診斷證明書,檢同刑事聲請狀具狀至本署,持以提出行使,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 ㈣ 天晟醫院110年10月20日天晟法字第110102001號函 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非天晟醫院所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天晟醫院院長「蔡芳生」診斷書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上開偽造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院長「蔡芳生」診斷書專用章印文,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