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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建軒(原名古盛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1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建軒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要不然你就閉嘴佔在這裡」,應更正為「要不然你就閉嘴站在這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對醫事人員無端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其自陳需扶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妻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18號被 告 古建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因辦理出院手續反悔拒不出院,遂由院方外科病房護理長李家蓉會同主治醫師與古建軒溝通,而古建軒明知李家蓉為醫護工作人員,且斯時正在執行職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向其恫稱:「你閉嘴,我在跟主治醫師講話,我現在已經很火大了,我忍不住就會動手打人,要不然你滾出去,要不然你就閉嘴佔在這裡。」等語,以此方式使李家蓉心生畏懼,並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李家蓉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建軒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斯時因出院問題而恫赫告訴人李家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蓉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遭被告恫嚇之事實。 3 證人即醫院保全人員陳世宗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當時在場,而目睹被告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被告以一個恐嚇之犯行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 條、刑法第305 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