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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輝

沈國欽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國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銘輝、沈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銘輝、沈國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銘輝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得被害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且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羅丁元所管領之電線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43號被 告 陳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國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陳銘輝、沈國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沈國欽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輝,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由桃園市政府徵收),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羅丁原管領之桃園市○○區○○里○○○00○0號空屋,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陳銘輝、沈國欽遂進入該屋,由沈國欽竊取放在該處之電線1條而得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陳銘輝、沈國欽,並扣得電線1條(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陳銘輝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搭乘被告沈國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並進入該址空屋內之事實。 (2)被告2人進入上址空屋係為行竊之事實。 (3)被告沈國欽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空屋內,竊取電線1條之事實。 2 被告沈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沈國欽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銘輝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並進入該址空屋內之事實。 (2)被告沈國欽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放在該址空屋內之電線1條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丁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丁原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管領桃園市○○區○○里○○○00○0號空屋之事實。 4 證人即發現人劉伯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進入桃園市○○區○○里○○○00○0號空屋內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授權書影本1紙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保全勤務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授權承攬廠商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執行巡邏勤務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1)桃園市○○區○○里○○○00○0號為桃園市政府徵收之事實。 (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桃園市○○區○○里○○○00○0號之事實。 (3)被告2人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1條之事實。 6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沈國欽所有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被告2人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銘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丁原,有領據1份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