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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蕭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對於兩人間所生之家庭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6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皮挫瘀傷、右肩挫傷、左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