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鈞堯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信
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足以生損害於人才公司之
信用評價」補充更正為 「足以生損害於人才公司之商譽及信用評價」。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內容」欄末尾補充「我們的班服跟戰鬥
藍只有字不一樣而已。」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末尾補充「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臉書上張貼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貼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路上所為,其內容不僅貶損告訴人人才天下有限公司(下稱人才公司)之商譽,亦散布告訴人人才公司財務不健全、係詐騙公司之不實流言,顯足以損害告訴人人才公司之商譽及經濟信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起訴書就此固漏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此與其被訴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散布文字
誹謗罪、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㈢再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無端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事以達損壞告訴人人才公司商譽及信用之目的,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故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散布張貼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人才公司之商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人才公司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2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112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被告臉書之道歉文截圖影本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第139至146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人才公司雖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簽訂調解筆錄,並將道歉文置頂後,當天即用其他貼文將道歉文推下,時至今天,道歉文已難尋得,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第1條第3款所約定之事項,故告訴人人才公司不願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112審易第843號卷第99至101頁),惟查,被告辯護人於112年8月25日瀏覽被告臉書,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所發之道歉文仍置於被告之臉書上乙節,有被告臉書就該道歉文之截圖為佐(詳本院112審易第843號卷第145至146頁),則被告供稱:其就臉書「置頂貼文」功能之操作並不熟悉,經於112年7月12日調解當日,經告訴代理人王景暘律師親自指導被告,在被告手機中指導被告使用臉書「置頂貼文」功能,將道歉文置頂於被告之臉書,此業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之後未再有取消「置頂貼文」之動作等語(詳本院112審易第843號卷第139至140頁),尚非無據,則可認被告已就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前揭所述,尚有誤會。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人才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甲○○為國立中山大學EMBA之同學,丙○○並為人才天下有限公司(下稱人才公司)負責人。詎乙○○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
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將貼文閱覽權限設置公開而公眾均得共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8所列,指摘人才公司財務不健全之不實流言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人才公司之信用評價。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10所
示之時間,在上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其將貼文閱覽權限設置公開而公眾均得共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7、10所載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人才公司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臉書貼文閱覽權限設置公開,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7、10內容之貼文;附表二編號7、10之內容均非實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人才公司代表人丙○○(下稱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丙○○係國立中山大學EMBA同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國立中山大學EMBA同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之事實。 ㈣ 如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臉書頁面貼文截圖1份 被告有刊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內容貼文之事實。 ㈤ 如附表二編號7、10之被告臉書頁面貼文截圖各1份 被告有刊登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內容貼文之事實。
二、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考之附表二編號7、10內容,均係陳述特定人之特定行為,乃具體事件之陳述,非為抽象之謾罵,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誹謗罪嫌,告訴人甲○○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就附表二編號7、10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復被告無端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事以達損壞告訴人人才公司商譽及信用之目的,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請依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至告訴意旨認:㈠告訴人人才公司、告訴人代表人丙○○部分(附表一):
⒈附表一編號2、5、6、9部分,對告訴人人才公司涉有刑法妨
害信用罪嫌:按刑法妨害信用罪所謂之信用,係以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即將無稽之言或以詐術行為廣為散布於眾,而達到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之目的,是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即與本罪無涉。查被告發表之此等內容,除其主觀之評價、意見外,並未提及何與人才公司經濟活動之支付能力相關之內容,與妨害信用之情形不符。
⒉附表一編號3、11、12部分,對告訴人代表人丙○○涉有公然侮
辱罪嫌:此等內容除展現被告對自身之信心及其對告訴人代表人丙○○外貌之主觀意見,尚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代表人丙○○名譽之情形,是以,其用語雖尖銳而使告訴人代表人丙○○深感不快,亦無從以前開罪責律之。
⒊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對告訴人代表人丙○○涉有加重誹謗罪
嫌,以及附表一編號4、7、9部分,對告訴人代表人丙○○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附表一編號4部分,查現今臺灣社會尊重多元性別文化,提倡多元性別友善,已難認「同性戀」為貶抑名譽之詞彙,是以,此部分縱與實情不符,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代表人丙○○名譽之情事;附表一編號1、5、7、9部分,此乃被告自其立場發表之意見,雖頻頻同時提及告訴人代表人丙○○與政治、黨派之詞彙、內容,惟政治、政黨本即與常人生活息息相關,縱被告自其角度提及此等內容,亦不見得具負面之意,是以,其縱用語尖銳、失當而使告訴人代表人丙○○深感不快,亦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附表一編號10部分,對告訴人代表人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查被告該等內容並無何具體、明確指明加害告訴人代表人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入其於罪。
㈡告訴人甲○○部分(附表二):
⒈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如若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伊於貼文之當日或次日即發現等語,足認告訴人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之當日或次日即應知悉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然其遲至民國111年8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有收文章)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實無從追訴。
⒉附表二編號5、6部分,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衡之
民眾於政治性言論交流過程中,本易生主觀立場對立情形,而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本具有較高之保障價值,且語言表述原即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故於此類型之言論交流過程,自應放寬其界限給予較高程度之保障。觀諸附表二編號5、6之內容,乃係被告質疑告訴人甲○○之政治立場,本屬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未指涉特定事件之抽象謾罵,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認其主觀上是基於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故意而為,當無從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責相繩。
⒊附表二編號8、9部分,涉有恐嚇公眾罪嫌,以及附表二編號1
1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附表二編號8、9、11之內容,並未指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未來具體惡害通知,尚無法認定被告將使用何方式造成告訴人甲○○或公眾之身心恐懼或危害,自難認被告逕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
⒋附表二編號5、8、9部分,涉有妨害信用罪嫌:查被告發表之
此等言論,除警告他人勿與告訴人甲○○接觸外,尚無提及何有關告訴人甲○○之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與刑法妨害信用罪之要件不符,實難入其於罪。
㈢惟上開㈠、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告訴人發覺之時點 備註(本署111年度他字第6108號) 1 110年11月18日某時 校友會 一個理事長 可以讓人 在背後誹謗同學 用假訊息騷擾群組 重點是這個人完全不想 一直退群 就是要表示 沒有要當 耿先生 黃先生 你把校園的氛圍用得太政治的 這是一個案例 也反應出人性 太丟臉了 完全展現在大家面前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6 2 110年12月9日某時 人才公司 就是 你要人 我去找人。把流程用的很複雜。這種公司一點價值都沒有。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11 3 110年12月11日某時 偉。,豪 安排兩個活動重疊看到我會自卑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3 4 110年12月11日某時 偉:--:豪。 同性戀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4 5 111年1月27日某時 以後誰再把生意給人才公司 就是得罪民進黨 在先前缺疫苗期間 群組放假消息 導自民調下降 偉豪都是你做的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8 6 111年3月25日某時 全台灣百工百業,誰在把業務給人才天下。就是中共同路人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10 7 111年4月3日某時 貼文:偉#%$@豪 不要誤人子弟了,你上台講只是製造更多的輸家而已,你沒辦法創造雙贏,你把賽局弄臭了!你該離開了 你搞到大家都不快樂,用假帳號擾亂學校校群的人。把政治統戰帶進校園。離開吧。 留言:他來是有任務的、還製造事件 不讓我們去參訪三立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5 8 111年4月13日某時 天下人才公司是一間詐騙的公司。財務不健全。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12 9 111年5月15日某時 台灣誰再跟這個公司合作 就是對不起台灣的民主 就是得罪民進黨 還有這個人的長相 讓我噁心的想吐 又矮又醜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7 10 111年6月4日某時 轉貼總統臉書貼文,並發文:「丙○○ 人才公司不倒閉 事情是不會結束的」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9 11 111年6月26日某時 張貼告訴人丙○○照片,並載有:「看到他 我吐好幾次了 我忍了兩年了 」 111年7月4日後之某時 告證2 12 111年7月4日某時 張貼告訴人丙○○照片,並載有:「這個人長得那麼噁心 知道原因了 他媽媽長得像ET」 111年7月4日 告證1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告訴人發覺之時點 備註(本署111年度他字第7000號) 1 110年11月18日某時 校友會 一個理事長 可以讓人 在背後誹謗同學 用假訊息騷擾群組 重點是這個人完全不想 一直退群 就是要表示 沒有要當 耿先生 黃先生 你把校園的氛圍用得太政治的 這是一個案例 也反應出人性 太丟臉了 完全展現在大家面前 貼文當日或次日 告證7 2 110年12月8日某時 耿先生 昨天看到你有一點同情。你沒有主 叫你做什麼就什麼。看到你的眼神,你為了錢什麼事都做得出來。這種學生也收。 告證6 3 110年12月9日某時 基哥 你的學生梗先生是沒有錢是嗎?一直想要A班費 這是我們讀到這個層級跟格局 無法想像的事情 耿先生你的存在 很丟臉 一個開餐廳倒閉 就來讀書的人 創造不出甚麼價值 告證4 4 110年12月11日某時 107最大的問題是 來了一個 窮人耿***銘先生。像一頭餓鬼。他要的食物 傷害所有人都在所不惜。貧窮限制了想像。這種人品的學生要淘汰...基哥你的學生用你教的賽局,不斷流言誹謗同學,A班費 替自己創造機會。丟臉。我花了半年的時間 自願當班代 累積在我身上的證據。我可以作證。中山大學要處理。謝謝。吳基成 你要為這次的霸凌事件。離職負責 原因 你沒有制止鼓勵學生這樣做。不配當老師 告證5 5 111年2月16日某時 中山大學校友 注意 以後誰跟AP107甲○○說話 做生意 就是得罪民進黨。收了一個這麼丟臉的學生 告證8 6 111年3月25日某時 甲○○是中共派來的間諜 告證3 7 111年4月13日某時 甲○○ 養小三 還去大陸嫖妓 吳基呈 又是你的學生 告證2 8 111年6月11日某時 這個人誰敢跟他做生意試看看 他將在台灣被封殺 告證9 9 111年6月21日某時 張貼告訴人甲○○照片,並載有:「這個人 誰在跟他接觸 試試看。 他會在台灣活不下去」 告證10 10 111年8月7日某時 張貼告訴人甲○○照片,並載有:「性侵未成年少女」 告證1 11 111年8月7日某時 Ap107甲○○ 你沒有在台灣消失 事情不會結束的 建議你離開台灣 你惹到太子爺了 告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