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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時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時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撬棍、電動螺絲起子及鐮刀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記載「竊取鐵片10片(重約50公斤)得手」更正為「已著手竊取鐵片10片(重量達50公斤)」、第8行記載「當場查獲」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時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拿取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取拿脫離原處,即屬既遂。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著手竊取放置於起訴書所示之地點內之鐵片,然正將前開鐵片敲打對摺以利搬運離開前開地點之際,即為聽聞其敲打聲之楊少華察覺而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方到場制止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16、106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場查獲竊盜犯行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9頁),是堪認被告雖已著手竊取置於上開地點之鐵片,然正在現場敲打對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依卷附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顯示大部分鐵片均尚未經對摺,是依該鐵片之大小、放置情形,實難認置前開鐵片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斯時被告顯然尚未能建立自己穩固持有,依上說明,其本案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郭時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說明。

㈡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邱益寬所管領之鐵片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明知該區域業經徵收,仍持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邱益寬所管領之鐵片,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持兇器為本件犯行,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情節、所欲竊財物價值、因未遂而所生危害較輕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撬棍、電動螺絲起子及鐮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欲竊取之鐵片10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邱益寬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503號

被 告 郭時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時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撬棍1支、電動螺絲起子1把、鐮刀1把侵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完成,委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位在桃園市○○區○○○0○00號房屋圍牆內,竊取鐵片10片(重約50公斤)得手,正將鐵片敲打對摺以利運出變賣時,經附近住戶楊少華發現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鐵片。

二、案經保全邱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時全坦言扣案工具為其所有,且知道該處為地政局所

徵收等情,惟辯稱:不清楚鐵皮歸何人所有,不是故意要偷等語。

㈡告訴人邱益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授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工具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扣案犯罪工具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工具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鐵片10片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書 記 官 鄭亘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