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青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青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甲「偽造之文書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2行至第3行補充為「竟同時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青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害人徐豪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有諸多用途,尤於報名、申請資料等多種程序中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然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使用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且與被告被訴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實質妨礙,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生損害他人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07年4月3日先後偽造被害人
徐豪謙之簽名、署押、印文及盜用其身份證及個人基本資料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徐豪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且未徵得徐豪謙之同意,擅自以徐豪謙之名義向籃珠葉之夫黃金齊承租房屋,使被害人徐豪謙無端承受風險,且有害文書之證明性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簽名、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簽名及署押所依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徐豪謙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與籃珠葉之夫黃金齊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⒈ 106年10月20日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偵22243號卷第171頁正反面) 承租人 徐豪謙之簽名1枚、署押1枚 立契約人(乙方)簽章 徐豪謙之簽名1枚、署押1枚 ⒉ 107年4月3日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偵22243號卷第167、169頁) 承租人 徐豪謙之簽名、印文各1枚 第二條: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簽訂為「兩」年6個月又21天個月。本租約自簽約之日起開始生效。即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4日止。(引號標示處) 徐豪謙之印文1枚、署押2枚 第廿條:現況交屋。內附冷氣*3、双人床*2、熱水器*1、衣櫥*3、洗衣機*1、梳粧台*2、沙發3+1 「原」#5768改約。(引號標示處) 徐豪謙之印文1枚 立契約人(乙方)簽章 徐豪謙之簽名、印文各1枚 租押金收款明細 「107年4月30日」收訖無誤。(引號標示處) 徐豪謙之印文1枚、署押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07號被 告 鄭青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儒(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經徐豪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豪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文,再持上揭身分證影本,接續於106年10月20日、107年4月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向籃珠葉之夫黃金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A屋),並在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偽簽「徐豪謙」或蓋用其印文,且填寫徐豪謙之基本資料,復將徐豪謙國民身分證影印影本交予籃珠葉,以此方式偽造徐豪謙向黃金齊承租A屋之不實內容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豪謙權益。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鄭青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不曾於空白之合約書捺印指紋。 ⒉ 證人即被害人徐豪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02年間曾遺失身分證,然當年度旋即申請補發。 ⑵未曾向證人籃珠葉承租A屋。 ⒊ 證人即A屋出租人黃金齊之妻籃珠葉、仲介陳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簽訂租賃契約當日,承租人「徐豪謙」持身分證影本供渠等查驗。 ⒋ ⑴A屋106年10月20日、107年4月3日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⑵徐豪謙110年8月18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證人徐豪謙之印文、印章,並持徐豪謙之身分證影本向籃珠葉行使。 ⒌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紀錄表、照片簿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5259號鑑定書 106年10月20日之「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等欄位之指印與被告指紋相符。 ⒍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當庭 書寫「徐豪謙」之筆跡 與106年10月20日之「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等欄位之簽名相仿,其中契約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謙」均為錯別字,且錯誤之處如出一轍。 ⒎ 徐豪謙於102年間申請之身分證影本 徐豪謙於102年7月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107年4月3日先後偽造被害人徐豪謙之簽名、印文及盜用其基本資料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偽造之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文書 數量 ⒈ 106年10月20日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人 簽名 1枚 立契約人(乙方)簽章 簽名 1枚 ⒉ 107年4月3日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人 簽名、印文 各1枚 第二條: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簽訂為「兩」年6個月又21天個月。本租約自簽約之日起開始生效。即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4日止。(引號標示處) 印文 各1枚 第廿條:現況交屋。內附冷氣*3、双人床*2、熱水器*1、衣櫥*3、洗衣機*1、梳粧台*2、沙發3+1 「原」#5768改約。(引號標示處) 印文 1枚 立契約人(乙方)簽章 簽名、印文 各1枚 租押金收款明細 「107年4月30日」收訖無誤。(引號標示處) 印文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