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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匡惠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匡惠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匡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作業流程以觀,申請人需檢附車主身分證、印章、代辦人身分證(以簽名代替印章)及催辦送達證明(以下擇一),並結清積欠之汽燃費、規費等:⒈登報催告(登報滿7天後,需檢附全份報紙2份,1份車主留存,1份承辦單位留存)。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證明(需送達滿7天後)。⒊法院判決(含判決確定書)。監理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車輛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時,經核對車主身分證為最新換補照日,所檢附資料符合上開規定,即可辦理,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僅須形式上審核車主身分證為最新換補照日,所檢附資料符合上開規定即應予受理,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上開資料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以,倘行為人明知其所檢附上開資料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監理機關申報,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蓉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鍾錦玟就本案電動機車並未拒不辦理過戶,

竟委託其女兒陳正蓉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本案電動機車之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電動機車之牌照狀態為「拒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鍾錦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鍾錦玟已自行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並已依與告訴人鍾錦玟間之本案相關民事判決給付完畢(見本院112年2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以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依民事判決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95號被 告 匡惠敏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屏東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匡惠敏為鍾錦玟前女友陳怡帆之母親,匡惠敏明知鍾錦玟於民國106年6月間,為符合購車優惠,借用匡惠敏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將本案電動車登記在匡惠敏名下,然本案電動車實際上之所有人為鍾錦玟,雙方並約定日後本案電動車再過戶予鍾錦玟。而鍾錦玟與陳怡帆分手後,鍾錦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匡惠敏請求過戶本案電動車,匡惠敏並於110年3月間同意辦理過戶手續,其並能聯繫鍾錦玟、且鍾錦玟亦未有不願意協同辦理過戶之情事,匡惠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委託其不知情之另一女兒陳正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以本案電動車已贈與交付予鍾錦玟,非原車主持有中,鍾錦玟拒不辦理過戶為由,向屏東監理站辦理本案電動車之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電動車之牌照狀態為「拒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鍾錦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錦玟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匡惠敏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發人鍾錦玟當初跟陳怡帆交往時,欲購買電動車,因我的戶籍地購買電動車可以得到最高優惠之補助款,故由我的名義登記購買本案電動車,告發人也願意以補助款作為我共同出資購買,所以本案電動車是我跟告發人共有的,因為告發人要以現金繳納本案電動車的價金,所以我領取補助款後先交給陳怡帆,陳怡帆再轉交給告發人繳錢,之後補助款再還給我,嗣因陳怡帆跟告發人分手,於是我們就要跟告發人辦理過戶,告發人卻遲遲不發還補助款,而本案電動車登記在我名下,使用者卻是告發人,我擔心本案電動車怎麼了,我需要負責,於是我去問監理站如何處理,監理站告知我要註銷車號,我就去登報註銷車牌等語,經查:

㈠本案電動車於106年9月15日登記車主為被告,而被告於110年

4月9日曾在太平洋日報刊登載有「本人匡惠敏原有牌照號碼MKE9030業已於106年6月9日贈與並交付實際所有人鍾錦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保管使用,請自登報之日起7日內出面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逾期本人即逕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車主:匡惠敏」等文字之內容,再於同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陳正蓉,檢附上開刊登報紙至屏東監理站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監理站(發文日期:111年3月29日、發文字號:高監屏站字第1110063281號)函文檢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太平洋日報、車輛異動登記書、禁動資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供稱本案電動車係其以補助款出資,而與告發人所共

有等語,然告發人向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本案電動車,並訂閱、付費本案電動車之電池方案,有告發人提出之車輛購買紀錄郵件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電池服務繳費紀錄帳單影本、本案電動車使用帳號手機頁面截圖等附卷可查,再被告亦於雙方之民事案件中自陳該機車為原告所有,且被告雖有將補助款交予陳怡帆,但未能證明陳怡帆有將補助款再轉交給告發人作為本案電動車之出資,此部分有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可證告發人實為出資購買、使用本案電動車之所有人,而非與被告共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如何辦理車輛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一事,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

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辦理拒不過戶需檢附車主身分證、印章、代辦人身分證(以簽名代替印章)及催辦送達證明(以下擇1),並結清積欠之汽燃費、規費等,先予敘明:1.登報催告(登報滿7天後,需檢附全份報紙2份,1份車主留存,1份承辦單位留存)。2.存證送達回執證明(需送達滿7天後)。3.法院判決(含判決確定書)。而各區監理所(站)對於車主前來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時,核對車主身分證為最新換補照日,所檢附資料符合上開規定,即可辦理,係採形式審查,無法探究其真實性,此有屏東監理站(發文日期:111年7月8日、發文字號:高屏監理站字第1110152835號)函復附卷可參。查告發人於110年3月20日即以LINE向被告討論該機車過戶事宜,且被告同意一同辦理過戶手續,告發人另有寄出已經填載完畢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給被告,雙方於同年4月7日仍在溝通過戶一事及其他糾紛,告發人並於同年4月9日再次請求過戶,此有告發人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與告發人間仍有聯繫,且告發人並無不願處理過戶事宜,而係積極尋求被告能出面辦理,與一般出借名義登記之車主,面臨車輛實際所有人,不願出面辦理過戶,致使車主負責繳納車輛相關稅費或罰鍰,而須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始能避免繼續因車主身分遭到主管機關頻頻催繳規費之狀況不同,且被告辯以怕因其車主身分需要負責等語,理當協同告發人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即可,被告捨此未為,竟先刊登催告訊息在報紙上,再請他人持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明知告發人並未不願偕同辦理過戶,卻仍為催告登報後,再委託不知情陳正蓉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而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本案電動車之牌照狀態登載為「拒不過戶註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蓉實施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