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漢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楊漢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漢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意旨,自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逕予故買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林志杰已領回上開車牌1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前述車牌1面,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志杰,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 告 楊漢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誠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係林志杰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7日某時之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處遭竊,下稱乙車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臉書社團向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乙車車牌,並懸掛於其向林詩婷輾轉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駕駛使用。嗣於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45分,楊漢誠駕駛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車車牌(已發還林志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漢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他人購買乙車車牌,而未購買從屬之機車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林志杰所有,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處,被害人於110年12月收到超速罰單方知本案車牌遭竊等事實。 3 證人林詩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詩婷於110年9月底將甲車售與友人等事實。 4 證人林詩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林詩婷於110年9月29日告知友人自行至指定地點取走購買之甲車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及照片8張 本案車牌失竊及尋獲等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購買之乙車車牌是贓物云云。惟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論汽車所有人係自行使用車輛或交付他人,或將車輛所有權讓與他人,車輛均須依規定懸掛車牌,始得行駛使用,於車輛報廢時,亦應將車牌繳還,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明。故私下流通之車牌若非偽造,則其來源亦應係由其他車輛處非法拔除而得,而有屬贓物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健全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卻任意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牌,且該人亦未與被告約定本案車牌衍生之牌照稅、罰緩等費用歸屬問題,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所購買之本案車牌為贓物一情,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間接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故買而取得之乙車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