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瑞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57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瑞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瑞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項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以觀,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祈瑋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以代辦不動產買賣、登記移轉等事
項為業,知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價登錄之相關規定,係為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不動產交易價格正確資訊予民眾,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竟將買賣價金墊高為338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陳祈瑋為上開房地買賣登記之名義人,簽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進行申報,使受理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墊高後之不實價格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價格差距為1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誤導一般公眾信賴上開系統所揭露之資訊,作為房地產交易資訊,破壞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4575號
被 告 湯瑞媛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瑞媛係地政士,應知平均地權條例已修正要求房屋土地買賣雙方應依實價登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詹益勳(已歿)委託出售之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9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實際交易價格僅新臺幣(下同)238萬元,竟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指示不知情之陳祈瑋為上開房地買賣登記之名義人,與詹益勳合意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價金墊高為338萬元,並指示陳祈瑋簽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湯瑞媛並代為申報上開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38萬元,使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俗稱實際登錄查詢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益勳之女詹絲羽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瑞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賣方詹益勳想賣房子,因為他沒有生活費,其向賣方表示把房子賣給其,其盡量用銀行貸款貸高一點給對方之事實。 ⒉坦承與證人陳祈瑋簽訂買賣契約,實際給賣方之價金為238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200多萬之事實。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買方交付票據明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