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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信男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5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月12日桃水坡字第1120002642號函暨附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立

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土地,屬山坡地

保育區之山坡地(下稱本案山坡地),有相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3頁)。又被告雖於本案山坡地上為開發、占用之行為,然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同桃園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曹宏志技師現場勘查後,認為本案山坡地範圍內有不當開發使用及設施建築物等行為,但目前現況未發現有因此違規行為所造成地周邊植生有因水土流失造成之裸露面及不穩定邊坡或其他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之情事;現況無明顯新開挖整地行為,毗鄰環境尚無明顯之泥流沖刷跡象,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民國110年11月26日桃水坡字第1100085641號函暨函附110年10月26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7、99、101頁),足認本案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某日時起,占用、開發、使用本案山坡地迄今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在本案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興建工作物,著手非法占用

山坡地之犯罪實行,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土地,擅

自在本案山坡地占用、開發、使用,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惟已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本案山坡地上如附圖B1至B4所示範圍設置之鋼架鐵皮造觀景台、貨櫃屋及園藝造景等工作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有被告111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影像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月12日桃水坡字第1120002642號函暨附件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本案占用、開發、使用之本案山坡地面積暨期間暨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查如附圖B1至B4所示範圍設置之鋼架鐵皮造觀景台、貨櫃屋及園藝造景等工作物,係經於地面施工而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核屬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所示工作物業經被告拆除完畢,並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確認本案山坡地已回復原狀等情,業如上述,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施工材料或機具,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何種材料或機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19號被 告 甲○○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339地號土地,分別屬中華民國及原住民李游芳香所有,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使用,竟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使用山坡地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起,擅在上開土地搭建鋼架鐵皮造觀景台、貨櫃屋及園藝造景,占用面積為39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使用上開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得知舉發,發現乙○○即詐欺案件告訴人所使用之鋼架鐵皮造增建部分竊佔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達214平方公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承認其有在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詢筆錄所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紅線部分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造觀景台、貨櫃屋及園藝造景,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於103年5月13日向案外人游禮功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339地號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物為伊購買使用權前由建商賴世剛建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339地號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造觀景台、貨櫃屋及園藝造景之事實。 3 證人即案外人陳文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339地號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造觀景台、貨櫃屋及園藝造景之事實。 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復興區合流段338地號及339地號各1份 ⑴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李游芳香所有且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詢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所附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各1份 1、被告所搭建鋼架鐵皮造觀景台、貨櫃屋及園藝造景,占用國有土地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共214平方公尺且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2、被告所搭建鋼架鐵皮造觀景台、貨櫃屋及園藝造景,占用原住民李游芳香所有土地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共176平方公尺且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6 被告與案外人游禮功簽訂之林旱地買賣轉讓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曾於103年5月13日至106年4月20日期間曾使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339地號土地,嗣於106年4月20日出售土地使用權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前揭土地所搭建鋼架鐵皮造觀景台、貨櫃屋及園藝造景,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