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亦展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被 告 張麥
陳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4-65、144-14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44-1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3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戊○、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3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所為僅共同詐欺被害人乙○○1人,其犯罪情節與以集團化、組織化而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情況尚屬有別,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隨即與乙○○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且乙○○遭詐欺所簽立之本票業經扣案,犯罪所生危害有所降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以詐賭方式獲取財物,使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乙○○均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分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工作、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財物,屬
其等犯罪所得,認被告3人對該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發票人乙○○,金額36萬元,發票日111年2月11日) 見偵卷第103頁 2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發票人丁○○,金額66萬元,發票日111年2月11日) 見偵卷第10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關係,丁○○竟與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邀約乙○○至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丙○○住處,與丁○○、戊○、丙○○等人一同賭博,在乙○○與丁○○共同擔任莊家時,丁○○佯裝其有詐賭之行為,並由戊○指稱乙○○亦有詐賭換牌之行為,戊○復向乙○○及丁○○要求各支付新臺幣66萬元之和解金,丁○○並佯以其亦須賠償前開和解金而簽發面額66萬元之本票1紙,致乙○○陷於錯誤,電聯其友人吳承恩籌措前開和解金,復於111年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輛將乙○○等在場之人載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01室,丁○○、戊○、丙○○等人復催促乙○○賠償前開和解金,乙○○因此電聯其父親張全安籌措前開和解金,並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嗣經張全安報警處理,乙○○始離去上址,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丁○○、戊○、丙○○均明知要以誣指被害人詐賭之方式,對被害人詐取和解金,被害人因此簽發本票1紙之事實。 (2)被告丁○○邀約被害人至上址丙○○住處賭博,並佯裝其與被害人共同擔任莊家時有詐賭之行為,復佯以其亦須賠償前開和解金而簽發面額66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3)上址賭博地點為被告丙○○所提供,被告戊○、丙○○均有一同參與賭博,被告戊○並指稱被害人亦有詐賭換牌之行為,復由被告丙○○駕車載被害人等在場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01室,被告丁○○、戊○、丙○○等人復催促被害人賠償前開和解金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丁○○、戊○共同策畫以誣指被害人詐賭之方式,對被害人詐取和解金,被害人因此簽發本票1紙之事實。 (2)被告丁○○邀約被害人至上址丙○○住處賭博,被告戊○、丙○○均有一同參與賭博,被告戊○並指稱被害人亦有詐賭換牌之行為,要求被害人支付66萬元和解金,復由被告丙○○駕車載被害人等在場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01室,被告戊○等人復催促被害人賠償前開和解金並簽發本票之事實。 (3)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為被告丁○○所提供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1)被告丁○○、戊○共同策畫以誣指被害人詐賭之方式,對被害人詐取和解金,被害人因此簽發本票1紙之事實。 (2)被告丁○○邀約被害人至上址丙○○住處賭博,被告戊○、丙○○均有一同參與賭博,被告戊○並指稱被害人亦有詐賭換牌之行為,要求被害人支付66萬元和解金,復由被告丙○○駕車載被害人等在場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01室之事實。 (3)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為被告丁○○所提供之事實。 (4)被告丁○○等人協議,詐欺所得之贓款,由被告丁○○、戊○各得三分之一,其餘被告丙○○等5人分其餘三分之一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全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於111年2月11日請其父親即證人張全安籌措前開和解金之事實。 6 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被害人曾於111年2月11日請其友人即證人吳承恩,以及其父親即證人張全安籌措前開和解金之事實。 7 扣案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 證明 (1)被告丁○○曾於111年2月11日簽發面額66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2)被害人曾於111年2月11日簽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等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被告丁○○所簽發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乙○○所簽發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為被告丁○○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戊○、丙○○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10晚間8時50分許與被告丁○○、戊○賭博,這次是被告丁○○找伊去的,後來贏太多,被告戊○就說伊跟被告丁○○詐賭,被告戊○就要求每人賠償66萬元,伊就打電話找吳承恩幫忙,問他能不能湊錢,後來吳承恩就打電話給伊爸媽,伊爸媽就報警,後來在111年2月11日1時30分許,被告戊○等人將伊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上車過程他們並沒有強暴脅迫,但伊因為害怕所以就上車,到達上址後,伊就打電話給伊家人,請他們湊到66萬元轉帳給伊,然後忘記是何人拿本票給伊簽,本票面額是36萬元,簽完後他們就幫伊叫車,讓伊搭車到草湳派出所,因為警察有打給伊,被告戊○就叫伊去派出所找警察,伊簽本票時,被告戊○等人站在旁邊看,沒有拿棍棒刀械等武器,但是先前在新農街時,被告戊○有打被告丁○○,所以伊害怕沒有簽本票就會被打,被告戊○還說沒給錢就不能走,所以伊才心生畏懼簽本票,被告戊○等人沒有不讓伊離開,但是他們有在言語中暗示,如果伊離開會對伊不利,伊認為有妨礙到伊自由,伊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可以自由活動,沒有被綑綁,只是不能離開上址等語。可認在被害人簽發本票時,被告戊○等3人尚無為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行為,或為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且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同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到達上址後復有讓被害人自行離去,則被告戊○等3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要非無疑,又依現有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人或錄音、錄影等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戊○等3人涉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自難逕將被告戊○等3人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故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