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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560號、111年度偵字第42913號、111年度偵字第46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原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受傷等情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論以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3.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揭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後,已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仍對告訴人等進行傷害及毀損等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犯行。 2.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次犯行。 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該次犯行。 4.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該次犯行。 5.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該次犯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560號111年度偵字第42913號111年度偵字第46088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雷尚林)係甲○○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核發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其母蘇津瑩及其兄雷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渠等為騷擾之行為,該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乙○於111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經警員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14時47分許起至同

日15時9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錢 操你媽」、「我操你媽 錢趕快來」、「操你媽錢呢」、「幹你娘」等文字訊息予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0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因向甲○○索討金錢未果,遂持伸縮桿等物毆打甲○○手臂等身體多處,致甲○○受有左手臂瘀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施強暴於直系尊親屬及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111年9月21日18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向甲○○索討金錢未果,遂持安全帽毆打及以腳踹甲○○身體等處,並將甲○○所有之手機摔至地面,致令該手機螢幕、外殼均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3時45分許,在上開

住處,對甲○○大聲咆哮及索討金錢,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9時許,前往甲○○

位在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工作處所(地址詳卷),對甲○○大聲咆哮及索討金錢,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3.傷勢照片2張。

4.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甲○○、雷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3.手機遭損壞照片3張。

4.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3.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3.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及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棄損壞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犯5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細繹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無從推知要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應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既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亦非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致告訴人受傷,亦無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要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上開兩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