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安娜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安娜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採樣照片4張、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安娜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
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過失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被告過失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即組織胺超標、大於500ppm)之炸鰹魚便當前之製造、包裝、運送等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危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侵害社會法益及該12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安娜小吃店」之負責人,其販賣食品予顧客
,本應克盡監督、注意之高度義務,以維護顧客之衛生與安全,竟疏未注意而將組織胺超標之食品供應給顧客,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2名被害人發生上腹痛、腹瀉、(全身)皮膚紅腫、嘔吐、急性腸胃炎等危害身體健康之症狀,其所為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參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因本案所發生之食物中毒症狀及其等事後已獲得妥善治療,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維護食品安全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固因販售本案系爭炸鰹魚便當而有所得,然該些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該些所得之確切數額,再衡酌本案僅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2人受害,該12份便當,數量非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獲財物非鉅、價值不高,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組織胺超標之鰹魚,未據查扣,而被
告於衛生局稽查時表示:該批魚已經用罄,衛生局於現場亦無查獲庫存(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42號卷第25頁),況本案系爭炸鰹魚便當也由被害人食用完畢,從而,該些組織胺超標之鰹魚現已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76號被 告 王安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娜為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安娜小吃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其所製造、加工、調配、販賣之食品不得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竟疏未注意食品之保存、烹煮、冷藏、解凍及煮食環境衛生,於民國111年6月10日8時許在上址製作炸鰹魚便當販售予有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有馨公司)再供應予亞東綠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員工食用時,竟將組織胺超標(大於500ppm)之炸鰹魚食材,製成炸鰹魚便當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同日12時30分許食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之食物中毒症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後,亞東公司疑為集體食物中毒而通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有馨公司於同日14時許前「安娜小吃店」取得上開餐點樣本,交由衛生局送往檢驗,檢出上開炸鰹魚組織胺含量大於500ppm(即5987ppm)。衛生局人員並於同日前往「安娜小吃店」稽查,發現環境髒亂、冰箱溫度不足、冰箱內部及膠條不潔等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安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查驗物品紀錄表、餐飲及即食熟食販售業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稽查表暨限期改善通知書、食品管理暨檢驗科111年6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編號D111F0110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病歷影本、安娜小吃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之過失違反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販賣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附表編號 被害人(菲律賓籍) 症狀 1 喬爾 上腹痛、腹瀉、皮膚紅腫、急性腸胃炎。 2 宣文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3 羅威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4 艾德文 皮膚紅腫、急性腸胃炎。 5 阿曼 上腹痛、全身皮膚紅腫、急性腸胃炎。 6 艾德佳 上腹痛、腹瀉、皮膚紅腫、急性腸胃炎。 7 磊伊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8 大衛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9 阿蒂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 10 艾文 上腹痛、腹瀉、皮膚紅腫、急性腸胃炎。 11 理查 上腹痛、腹瀉、嘔吐、急性腸胃炎。 12 馬克 上腹痛、腹瀉、急性腸胃炎。所犯法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