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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楙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87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莊○婕」之記載,均更正為「莊○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Lalamove帳號資料、訂單資料及小額付款資料」(見偵卷第45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向告訴人莊○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莊○捷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提供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功能,將被告在apple 商店消費所產生之簡訊認證碼回傳給被告,令被告得以告訴人莊○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功能支付其在apple 商店所進行之消費,而獲得毋庸清償各該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規定。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莊○捷則係民國95年5 月生,有卷內告訴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掃描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知悉莊○捷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莊○捷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之情,是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少年莊○捷犯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告訴人莊○捷,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即率爾利用告訴人莊○捷對其之信賴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則取得Apple 商店消費免付款之財產上利益,所為殊無可取。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除前經認定為累犯外,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詐欺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倘被告係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

6 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原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其所犯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已提高至「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條件不合,故本案縱經本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功

能支付其在apple商店所進行之消費,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新臺幣29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79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給付小額付款所生帳單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13時56分許,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補」,向其表妹莊○婕(95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伊要申辦外送平臺Lalamove的手機軟體,但伊手機是國外黑莓卡,故請莊○婕提供其手機門號並代為收取驗證碼,嗣如有相關外送或電信費用,伊均會支付等語,莊○婕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乙○○,並將上開門號陸續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均傳送予乙○○,乙○○取得上開門號及驗證碼後,即使用該門號及驗證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80元,使莊○婕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誤信係莊○婕本人之消費因而付款2,980元予附表所示之商家,該2,980元即列入莊○婕之手機門號帳單,惟嗣後乙○○卻未依上開約定繳納上開帳單費用,莊○婕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向告訴人莊○婕施用上開詐術,並有利用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為附表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補」向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均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手機門號進行附表所示小額付款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經過之事實。 4 遠傳電信交易成功通知簡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取得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後,利用遠傳電信小額付款機制,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該等小額付款所生帳單費用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如上之利益,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服務名稱 商家名稱 消費金額 1 111年2月26日14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390 2 111年2月26日14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390 3 111年2月26日14時3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330 4 111年2月26日15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390 5 111年2月26日16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430 6 111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390 7 111年2月26日19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330 8 111年2月26日19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33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