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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欽(原名許展僜)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葉馨蔓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已將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全額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卷第43至45頁、第47頁),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犯罪所得即247萬元,已實際返回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20號被 告 許明欽(原名:許展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欽原向游建偉購買宜蘭縣○○鄉○○0段000○000號地號2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因購地資金出問題無法繼續支付,於民國109年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馨蔓佯稱:其和游建偉簽約已1年,但購地資金出問題無法繼續支付,為免違約,希望由葉馨蔓出資購買本件土地,價格則依其向游建偉購買之相同金額,本件土地總價為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再加上仲介費33萬元及游建偉積欠其債務250萬元,共計1,953萬元,而以1,950萬元計算由葉馨蔓購買本件土地之價金,待上開土地過戶至葉馨蔓名下後,雙方再合夥在本件土地上經營園藝事業等語,葉馨蔓聽聞信以為真,同意以1,950萬元購買,並於抵銷許明欽對葉馨蔓之欠款800萬元後,先後在桃園市龜山區郵局、銀行等處,於109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109年2月4日匯款600萬元、109年2月1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109年2月14日匯款600萬元、109年2月25日交付現金210萬元(共計2,510萬元,含購地款1,950萬元及合夥園藝事業出資560萬元)予許明欽;嗣後經游建偉告知葉馨蔓該土地買賣價格為1,670萬元,加上仲介費33萬元,僅共計1,703萬元,且游建偉並未積欠許明欽任何款項等情,葉馨蔓始知悉遭許明欽詐騙247萬元。

二、案經葉馨蔓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欽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明欽供稱本件土地原以1,95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葉馨蔓、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證人游建偉及「被告許明欽手寫明細上」所載之「土地1950萬」至「合計2100萬」之間段落文字及「2510萬-2100萬=410萬」等文字(即深藍粗體文字部分)為其所書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馨蔓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馨蔓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許明欽佯以本件土地成交價格為1,950萬元為由詐騙,致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抵銷被告積欠證人之債務800萬元後,另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1,710萬元,金額合計2,51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游建偉於偵訊中之結證證述 證明證人游健偉從未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且係以總價1,670萬元出售本件土地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人員廖萭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萭榕為住商不動產公正店業務員,負責本件土地仲介業務,本件土地買賣成交總價為1,670萬元,後因被告無法依約付款,故「簽約後」1年多,被告與證人游建偉相約協商,二人見面曾談及250萬元之事,證人廖萭榕未參與,僅在旁聽聞,不清楚該250萬元款項性質及協商結果,惟之後當場即決定由證人游建偉先自履保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5 住商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各1份 證明證人游健偉係於107年8月27日以總價1,670萬元出售本件土地予被告,並於109年2月24日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110年2月2日及前數日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前向告訴人佯稱本件土地原取得成本為1,953萬元(計算式:地主之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土地簽約1,670萬元、仲介費33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950萬元購買本件土地之事實。 7 被告許明欽手寫明細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2020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總價1,950萬元價格出售本件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抵銷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800萬元後,先後再於109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109年2月4日匯款600萬元、109年2月1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109年2月14日匯款600萬元,至109年2月24日截止,告訴人僅需再給付210萬元,而非410萬元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2020年3月2日、同年月5日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於109年3月2日向告訴人稱「明天中午農地結案」,且因另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借貸200萬元,告訴人並於其後2日再行出借200萬元予被告,衡諸常情,苟告訴人尚未給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尾款210萬元,被告自應要求告訴人交付尾款而非要求另行借款200萬元,足認告訴人至遲於109年3月2日,已給付尾款210萬元予被告,本件土地買賣價金1,950萬元已全數給付之事實。

二、被告許明欽雖辯稱:本件土地初始以1,95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惟事後同意改以1,67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土地買賣及園藝事業投資,原約定告訴人應給付被告2,510萬元(計算式:土地1,950萬元+園藝560萬元),復於109年2月24日雙方對帳,確認告訴人已給付被告2,300萬元,尚差210萬元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09年2月24日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已完成本件土地買賣及園藝事業投資款2,510萬元結算,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及前數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告訴人傳送載有250之前借款、1670土地簽約+33仲介費、1953總計等文字之手寫字條照片予被告)、(告訴人:)校長請問土地費用1953萬是怎麼來的)、(被告:)過年以後,找時間見面再做說明、當時以這張草稿跟妳討論時,我有口頭詳細說明過,妳也同意。我還是認為見面談比較妥當。…(告訴人:)250萬是你跟我之前借款、你怎麼可以再把它加到買土地的總價金、(被告:)不是…(告訴人:)你騙了我這麼多錢你真的會遭天譴…(被告):老師,妳誤會了。當時我有跟妳說明,我跟妳說地主那邊跟我借款250萬,土地跟我簽約1670萬元,加上仲介費33萬,所以我在這土地共花費1950萬元。我賣1950萬元給妳,妳說好才成交的。老師,確實是這樣。有關我們之間總總的誤會,以後找時間再談…」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就本件土地買賣為對帳,被告仍稱係以1,950萬元成本購入本件土地,並以1,950萬元售予告訴人,全未言及改以1,670萬元出售之情,且細譯2人對話紀錄前後文,亦未見2人前曾就本件土地買賣總價為磋商減價之情,是被告顯係以1,950萬元出售本件土地予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詐欺犯罪所得247萬元,被告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宜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