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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若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12號、第38414號、第40448號、第4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若愚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寶扇壹只(價值新台幣參佰元)、米酒壹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小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品牌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馬若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之部分則與累犯之罪名及罪質俱不相同,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部分不予加重。⑵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多寡、保護動物之觀念乃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竟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任意以重摔、腳踢並持花盆砸死之方式虐殺寵物兔,所為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其迄未賠償各位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寶扇1只、米酒1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小錢包1只、新臺幣2,000元(2,000餘元,以對被告最有利計2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LV品牌皮夾1只、新臺幣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留證各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汽車駕照各1張,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具指名性,或可掛失止付,或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1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36條第1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1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414號111年度偵字第40448號111年度偵字第41339號被 告 馬若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若愚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拘役25日、108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共4罪)確定,上開拘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110年6月6日)。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大園晉德宮內,趁對大園晉德宮內財物有管領權之主任委員許財源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濟公師父神像上之寶扇1只,並飲用神桌上之米酒1壺而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11時1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胖老爹炸雞店內,趁該店職員阮青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青嫻放置該址櫃台旁之紅色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留證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而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七彩雲南餐廳,竊取員工傅泰熙置放在上址置物櫃內之LV品牌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汽車駕照各1張及1,500元)

(四)明知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因不明緣故,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將鄧宇軒所飼養之寵物兔,自籠內抓出後,往地面重摔、以腳踢寵物兔、持花盆砸死寵物兔,使其因此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鄧宇軒。

二、案經許財源、傅泰熙、鄧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若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拿起神桌上之米酒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時間、地點,毀損鄧宇軒所飼養之寵物兔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阮青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傅泰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鄧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單位查獲被告他案所拍攝之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穿著黃色上衣(紅色衣領、肩膀處有紅色帶狀花樣)、黑色長褲、白色洞洞鞋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他單位查獲被告他案所拍攝之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穿著黃色上衣(紅色衣領、肩膀處有紅色帶狀花樣)、黑色長褲、白色洞洞鞋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查獲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穿著灰色上衣(前有NIKE字樣)、綠色長褲、白色平底鞋(有黃色鞋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穿著灰色上衣(前有NIKE字樣)、綠色長褲、白色平底鞋(有黃色鞋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罪嫌論。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