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姵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12
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姵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姵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共7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緩刑2年並駁回上訴後確定,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②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監並與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8年10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自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按「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由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26號被 告 余姵羚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黃暐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後,搭乘不知情之林常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彭黃暐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姵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彭黃暐所有之安全帽,辯稱:伊沒有竊取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常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後,被告以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安全帽之事實。 3 被害人彭黃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前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後,隨即搭乘證人即同案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姵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