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8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昌諒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案門號SIM卡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3號被 告 林昌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未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同年3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同年3月23日前未經胡文進同意,擅自以胡文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林昌諒所申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偽冒胡文進之名義填製申用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帳號之電磁紀錄,並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認證手機門號,以此方式成功申用露天購物平台帳號「yan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胡文進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露天購物平台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開露天購物平台帳號經用於販賣違反菸害防制法之商品,胡文進接獲桃園市衛生局人員通知說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悉前情。
二、案經胡文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門號為其申設,以該門號收受認證密碼,並交付該門號及認證密碼與不詳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並非告訴人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收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來函,表示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本案廣告,始知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桃衛健字第1110054836號函文、本案廣告頁面。 證明本案露天拍賣帳號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違反菸害防制法商品廣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用戶申登資料。 證明本案露天拍賣帳戶係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門號等個人資訊作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