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至第9行原載「111年4月12日」,分別應更正為「111年4月11日」,此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張正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就該累犯之事實稍置一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甚高、其係最近一次遭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被 告 張正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揚昇高爾夫球場附近,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張正雄於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入住○○市○○區○○路000號「中正美學飯店」5樓509室,惟於111年4月12日凌晨1時38分,警方接獲「中正美學飯店」旅客報案稱509室房內過於吵雜,故前往上址處理,復於張正雄退房後,於111年4月12日凌晨2時12分會同「中正美學飯店」櫃台人員入內查看,於該室房內查獲張正雄所有之吸食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凌晨5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L088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1-L0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住宿登記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 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