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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順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順興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實施整地工程,明知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某時許,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門、鐵皮圍牆,並傾倒及堆置土方,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違規面積約15,414平方公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09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1090110127號裁處書裁處蘇順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限蘇順興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蘇順興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猶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未於期限內依法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續在本案土地上為上開使用(違規面積約10,380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復以110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034084號裁處書裁處蘇順興25萬元罰鍰,並限蘇順興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蘇順興接續上開犯意,仍未於期限內依法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5月17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1090110127號裁處書(見偵卷第217至219頁)、110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034084號裁處書(見偵卷第297至299頁)、本案土地之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371至377頁)、大園區公所109年2月20日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見偵卷第257至260頁)、110年5月17日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見偵卷第306至310頁)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3日桃地用字第112000644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見審簡卷第17頁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

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及前揭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3日桃地用字第112000644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調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