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民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林晏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瑞陞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扣案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不僅影響政府稅收,亦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入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一時心存僥倖而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尚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為促使被告日後勿再抱持僥倖,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菸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米田合利他命 EX NEO 300錠 60瓶 2 米田合利他命 EX PREMIUM 270錠 60瓶 3 Seven Star香菸 4,000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75號被 告 林晏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民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亦明知依規定須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同意文件,始得輸入逾越一定數量之菸酒,竟基於未經核准輸入禁藥及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前某日,透過友人在日本取得「米田合利他命 EX NEO 300錠」60瓶、「米田合利他命 EX PREMIUM 270錠」60瓶及「Seven Star香菸」4,000支,並委請不知情之瑞陞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該等藥品及香菸(簡易申報單號碼:CV10629H08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629H0805)。嗣為臺北關人員於110年5月13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扣案貨物內容物為何,是國外友人贈送給我等語。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貨物明細表 證明被告自境外進口輸入扣案之藥品及香菸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輸入禁藥罪、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未經核准輸入私菸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核准輸入禁藥罪嫌處斷。扣案之藥品及香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