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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葵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3號、第38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葵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其於警詢時自陳煙灰缸不見了及已將該學生證(含悠遊卡功能)內金額使用完畢並丟棄等語(見偵字第25363號卷第9頁、偵字第3823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是既未能發還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鏽鋼戶外型煙灰缸 1個 2 學生證(含悠遊卡功能) 1張 內有新臺幣183元之金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63號111年度偵字第38238號被 告 陳葵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葵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凌晨5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陶明忠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派大鮮精緻鍋物店門口,徒手竊取陶明忠所管領之不鏽鋼戶外型煙灰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資源回收推車內而步行離去。

㈡於111年6月9日晚間8時14分許起至翌(10)日上午6時49分許

期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旁之公車站牌前,拾獲王婷琪不慎遺失之學生證1張(內建悠遊卡功能,並有儲值金183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學生證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購買飲料及香菸而花用殆盡(陳葵宏所涉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陶明忠、王婷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葵宏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派大鮮精緻鍋物店長蕭雅琴、告訴人王婷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採證照片、告訴人王婷琪所遺失學生證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警員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