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士軒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士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士軒為私立予智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予智補習班)之負責人,且係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士軒明知李安琪於民國109年度、110年度,向予智補習班領取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7,100元、3萬1,35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捐(公訴意旨誤認本案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應予更正,詳後述)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日、111年6月23日虛列李安琪之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28萬8,000元,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109年度、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予智補習班109年度、11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虛增109年度、110年度給付予李安琪之薪資費用,而逃漏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萬2,024元(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未逃漏稅捐,詳後述),並足以生損害於李安琪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吳士軒109年度、110年度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安琪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欣儀、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莊弘宓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薪資證明書、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0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1120455號函及附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見偵卷第7、9、11頁),及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167842號函及附件、112年9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75696號函、本院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110年6月1日申報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對於被告110年6月1日申報行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重
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乃違反稅法上誠實義務之行為,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就其執行業務所得為積極之申報,並故意虛列上揭所示李安琪之109年度薪資所得作為業務所得之扣繳憑據,非僅單純的消極不為申報而已,而顯係以積極之行為逃漏稅捐無訛。
㈢復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有對「營利事業」之定義加以明文,而主管教育機關之教育部,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2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規定,認補習班為教育事業,進而規範私法人不得經營補習班,即不得藉辦理補習班為營利之行為,而界定補習班非營利事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871959919號函釋意旨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 條所定義之課稅主體即「營業人」,固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者,而使補習班亦成為營業稅之課稅主體,惟補習班所提供之授課服務,無論其立案與否,均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教育勞務」(財政部75年9月2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號、財政部77年5月10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財政部92年1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203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免徵營業稅。綜上,短報補習班收入之逃稅行為,僅會致生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此一稅目之漏稅結果。又所得稅法並未要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須如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般,負有為課徵稅捐之目的而設置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1條)等行為義務,是以,補習班在作帳上為不實之記載,仍屬從事補習班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書,故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先就明知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犯上揭2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現為補習班業者,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對於國民納稅之義務係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並由全體人民同享發展果實之法律上義務,應知之甚詳,卻未能誠實申報稅捐,而於110年、111年以虛列業務所得扣繳憑據之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申報稅捐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安琪及稅捐機關分別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實際逃漏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為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有所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逃漏稅捐之整體數額、起訴前已補繳稅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
),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共計逃漏稅捐2萬2,02
4元,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並未有逃漏稅捐之情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75696號函,及本院112年9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就上開逃漏稅捐2萬2,024元部分,被告業已補繳完畢,亦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是揆諸前揭說明,是此犯罪所得即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尚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時稅捐資
料之犯行,並未實際上發上逃漏稅捐之結果,有上開國稅局函文及本院112年9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所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申報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 吳士軒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申報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 吳士軒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01號被 告 吳士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軒為私立予智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予智補習班)之負責人,負責申報予智補習班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士軒明知李安琪於民國109年度、110年度,向予智補習班領取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7,100元、3萬1,35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犯意,分別虛列李安琪之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28萬8,000元,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109年度、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予智補習班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虛增予智補習班109年度、110年度薪資費用,而逃漏予智補習班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足以生損害於李安琪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士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虛增告訴人109、110年度薪資費用向國稅局報稅。 2 告訴人即證人李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虛列告訴人109、110年度薪資費用向國稅局報稅。 3 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王欣儀、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莊弘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莊弘宓與被告就告訴人投保薪資商談之過程。 4 告訴人薪資證明書、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及附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 被告有虛列告訴人109、110年度薪資費用向國稅局報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登載不實之薪資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申報稅捐,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