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心慧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

(二)爰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乃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竟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遷怒並殺害上開寵物犬,手段殘忍,所為亦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96號被 告 林心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慧因罹有情緒障礙,經醫師建議飼養寵物以改善情緒後,林心慧即先後飼養寵物犬吉娃娃及馬爾濟斯(名小白)各1隻。詎林心慧為發洩情緒,遂以虐待昆蟲、動物取得快感以減輕壓力,並於民國110年間,基於殺害其所飼養之寵物犬小白之犯意,以勒頸窒息之方式,將其所飼養之馬爾濟斯寵物犬予以殺害,取得快感後,再趁機丟棄在垃圾車中。

二、案經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心慧前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上開犯行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依被告供述經過並非出於承辦員警詢問,而係被告主動供述;換言之,被告該部分之陳述即非基於承辦員警有何不正當詢問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次查,再經詢問證人即被告前夫黃麒烽亦證稱: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犬常有受傷情形,且小白自家中消失不見,伊隱約知道被告會傷害動動,才會將伊名下犬隻轉送友人等語綦詳;另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醫師主述後經醫師記載內容:病患(即被告)因與其夫間有衝突而情緒沮喪,有失控行為(燒青蛙),及同年9月開完庭後掐死狗,當時候會"很興奮"等情,堪信被告確有透過虐待動物發洩情緒之行為,其前揭自白為真。末查,雖被告罹有情緒障礙,然其於警詢中及就醫時,均能詳細記憶案發當下殺害犬隻之情節,益徵被告於犯罪時之神智並未陷於解離或違法性識別能力低落或喪失之程度,自不待言。此外,有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病歷資料及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11年1月21日桃動四字第1110000547號函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末請審酌被告雖因個人成長過程遭不當對待而有情緒障礙,就此更應較常人瞭解不當對待將對他人造成巨大、長期之傷害,其不思正面對抗消極情緒,反將消極情緒發洩在無力反抗之小動物身上,未能尊重動物生命,放任個人情緒持續傷害他人(動物),極不可取,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 1 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 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

36 條第 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