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
5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錦宏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錦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
遂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
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機車鑰匙(已磨過)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86、1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
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俊輝、司凱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77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1 包
、GUCCI皮包(內有范暘楷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 張)1 只,要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俊輝) 余錦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已磨過)壹把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司凱蒂) 余錦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仲豪) 余錦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85號被 告 余錦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見李俊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磨平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已發還)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將該車之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作為代步使用而防免追緝。
㈡於111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溪海路209巷口
前,見司凱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撿拾路旁石頭破壞該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司凱蒂所有之物品(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於上開㈡同一時、地,見張仲豪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撿拾路旁石頭破壞該車車窗後,並翻找車內財物,惟因車內未發現財物而未遂離去。
二、嗣李俊輝、司凱蒂、張仲豪分別發覺其等所有、使用之車輛遭竊或破壞,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追溯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1包,余錦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警另案移送至本署偵辦;又另扣得GOCCI皮包1只【內含「范暘楷」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其物品來源為警另案調查中)。
三、案經李俊輝、司凱蒂、張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俊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司凱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司凱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以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仲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且車內物品有被翻動痕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均已分別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李俊輝、司凱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機車鑰匙(已磨過) 1把 余錦宏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李俊輝 3 司凱蒂之身分證 1張 司凱蒂 4 司凱蒂之普通小型車駕照 1張 司凱蒂 5 紅色皮包 1只 司凱蒂 6 新臺幣500元 1張 司凱蒂 7 木製印章 7只 司凱蒂 8 柴燒紅檜精油 1瓶 司凱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