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承澤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扣案之藍波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第2款」更正為「第3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直系血親關係,與告訴人丁○○為旁系血親關係,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及同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持刀恐嚇之行為,均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乙○○、丁○○為持刀
恐嚇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母子、兄
弟關係,僅因細故,竟以刀械揮舞或作勢攻擊之加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殊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2人均當庭表示被告現已不再飲酒,其等與被告關係業已修復,而皆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在食品公司工作,現不敢無故飲酒,且會好好孝順同住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民國106年4月18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對告訴人2人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9939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兄弟、與乙○○為母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許,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丙○○酒後失控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於乙○○身後揮舞,並表示刀子能刺傷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獲悉上情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趕至該處勸阻,丙○○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該刀作勢欲攻擊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2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