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榕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任意變換車道或無故自前方煞車減速、暫停之方式攔阻對方駕車行駛前進,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亦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速限高達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汽車,本更應遵循交通規則,俾免因高速肇禍致衍生難以想像之嚴重後果,惟竟反其道而行,僅因對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不滿,即不斷以追逐、自前方煞車減速、暫停方式逼近對方車輛,甚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租賃小客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被 告 葉子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榕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44.9公里處時,右前方由謝尚宏(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突然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因而引發行車糾紛。詎葉子榕明知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無故自前方煞車減速、暫停,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及不防,而極易使該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煞避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駛道路通行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6.6公里處,駕駛A車追上謝尚宏行駛在內車道之B車,並自內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擠迫並行之B車,以此方式逼迫謝尚宏在內車道停車,葉子榕旋再切入內車道行駛,並煞停於B車前方,妨害謝尚宏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詎葉子榕下車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B車左側後照鏡折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尚宏。
二、案經謝尚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子榕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尚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採證照片檔及截圖照片、B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並行之B車及煞停在B車前方等方式,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且其行為同時迫使告訴人無從自由駕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侵害告訴人駕車往來於國道上之權利,兼造成當時於該路段其他行駛之所有車輛,均可能因被告突兀駕駛之舉動,致生猝及不防、難以預見之往來危險,而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棄損壞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以拍打其車窗、折毀其車後照鏡等方式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語,惟查,被告雖確有拍打車窗及折毀後照鏡等舉止,然此外並無其他恫嚇告訴人之言語,而被告上開所為,固屬不當,然並無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既非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是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