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大任選任辯護人 牟君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大任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記載「紙本」後補充「於108年11月30日前一週某日」、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記載「據此向」前更正補充為「於109年1月15日驗收完竣後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大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次於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按契約內容切實
履行登載義務及請領款項,仍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詐欺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對契約履約管理及估價計算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修復相關瑕疵工程,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民國111年6月15日施工通知單、高公局函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3-74、5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106年1月24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前案亦係為履行相類工程案件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本案案情相當,且被告經本院斟本案犯罪情節而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尚難採憑。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虛偽登載之不實之施工日誌(見111年
廉查肅字第2號證據卷證8)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虛偽登載之不實結算明細表(見他字第4714號卷一第17頁),雖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持向高公局承辦人員行使交付,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新臺幣3萬3763元,固為被告本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高工局達成調解,並修復相關工程瑕疵,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如本院111年刑管2223號、2224號扣押物清單所示之
物,或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43號被 告 吳大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牟君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任係台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登記負責人係郭莉菁,下稱台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台程公司營運及工程投標、承攬施作、填寫施工日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台程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發包之「108年苗栗段轄區隔音牆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08年2月22日開工,108年11月30日竣工,109年1月16日驗收合格),明知台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係台程公司執行系爭工程之專屬工作車輛,若前開工作車輛未有駛入高速公路之軌跡,即代表台程公司當日並未執行系爭工程之施工,不得虛偽填載施作數量於施工日誌內,又因施工日誌係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掌握廠商實際工程進度、施工狀況及工程品質查核之文件,理應據實填載,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於108年7月2日、12日、同年8月21日、22日、23日、26日、同年9月2日、3日、19日、同年10月1日、4日、14日、22日、23日、31日、同年11月4日至8日等日期,吳大任或台程公司之員工均未駕駛前開工作車輛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竟於108年11月30日前某日,分別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所或苗栗縣○○○○○村00鄰00○0號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苗栗工務段辦公地點,於其業務上應記載之施工日誌紙本內各工項之「本日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欄位為不實之施工數量記載,並於「簽章:【工地主任】」欄位上蓋章,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施工日誌紙本提供予不知情之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苗栗工務段協辦監造賴振墉、主辦監造張宣泓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對本案施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大任於108年2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就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上171.9K及南下168.5K所施作之隔音牆工程,未依合約施作項目更換材料及偷工減料,不實浮報如附表所示之施作工程及未作數量,並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據此向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請領不實工程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撥不實工程款至台程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吳大任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3萬3,763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嗣因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於109年8月20日針對系爭工程之上開路段進行聯合會勘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大任於廉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苗栗工務段工程員張宣泓、證人賴振墉、證人即郭莉菁、證人即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副工程司蕭翔駿、證人即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工程司陳俞華於廉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施工通報、ETC通行紀錄、監造日報、施工日誌對照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竣工驗收表、台程公司迷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會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施作工項 單價 施作位置 結算申報數量 未作數量 詐領金額 (新臺幣) 頂端蓋板更新 1,290 N171.9K S168.5K 6M 4M 2M 4M 2,580 5,160 支柱防落鋼索更新 1,040 S168.5K 4M 4M 4,160 隔音板防落鋼索更新 1,270 N171.9K S168.5K 4.3M*2=8.6M 4.3M*1=4.3M 8.6M 4.3M 10,922 5,461 漏音防止板更新 594 N171.9K 6M 6M 3,564 化裝版(外飾板含滴水板)修復 479 S168.5K 4M 4M 1,916 總計 33,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