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穆志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6987-D5」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搭載友人陳子洋」更正為「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官』之女性友人及友人陳子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5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6987-D5」號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53號被 告 穆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忠於民國111年5月1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車商購買BMW牌、車身號碼為WBAWB71020P026695(原對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故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自用小客車1輛。其可得預見該中古車商隨意交付並懸掛於該車前、後方之「6987-D5」號車牌係屬偽造,竟基於縱使該車牌為偽造,懸掛於該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該日起,駕駛懸掛該「6987-D5」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月21日搭載友人陳子洋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於同日晚間7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穆志忠短暫下車時,巡邏員警偶然發現該車駕駛人行跡可疑,示意駕駛人接受檢查,當時在車內之陳子洋隨即駕車逃逸,警方隨即展開追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下陳子洋,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1年5月1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車商購買BMW牌、車身號碼為WBAWB71020P026695、懸掛「6987-D5」號車牌、因故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自用小客車1輛,使用至同年月21日之事實。 2 證人陳子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該車為被告所有,證人係偶然由被告搭載欲前往新竹之事實。 3 扣案偽造之「6987-D5」號車牌2面 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事實。 4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2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BAGN61070DP81977,而被告所持有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WBAWB71020P026695,亦即被告本件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並不相符,其對於所懸掛6987-D5號車牌係屬偽造乙事,顯能預見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6張 巡邏員警於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示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接受檢查,惟該車駕駛人隨即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