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益國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55號、第443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益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將上開車牌1面(未發還)」更正為「將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早上10時45分」更正為「下午1時45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黑色側背包【內含證件、
金融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3,500元、鑰匙1支】」更正為「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阮氏森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身分證、COSTCO會員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3,500元、鑰匙1支、綠色小皮包1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現金2710元」更正為「現金2,17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將他人遺失之車牌據
為己有,又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偵查訊問程序中自陳沒有工作、是單親家庭、女兒還在念書、我也很不好意思(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18號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列告訴人阮氏森所有之黑色側
背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現金3,500元,為被告所竊取,核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為警所逮捕時,身上現金部分僅餘2,170元,並已將該2,170元發還予告訴人阮氏森。從而上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及1,330元(計算式:3,500-2,170=1,330),既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阮氏森,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石文強、被害人葉錦鑾、黃麗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55號卷第101、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18號卷第55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阮氏
森所有,均屬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多可重新申辦或打造,使原證件卡片、鑰匙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周益國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一㈢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黑色側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物品內容 單位 1 車號000-000號車牌 1面 2 車號000-000號車牌 1面 3 綠色小皮包 1個 4 HP筆記型電腦 1台 5 居留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身分證 1張 8 郵局金融卡 1張 9 信用卡 3張 10 COSTCO會員卡 1張 11 鑰匙 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18號111年度偵字第42555號
被 告 周益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見石文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附近,見葉錦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遺落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未發還),侵占入己。
(三)復於111年10月3日早上10時45分許,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前,見該店門外之桌面上放有阮氏森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3,500元、鑰匙1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側背包(其中現金2,710元、綠色小皮包1個,事後已發還)。而於上址店內之阮氏森見狀,即一路追躡周益國,並於拉扯其領子之際,因周益國騎上UEQ-977號輕型機車,即揮開阮氏森之手(未受傷害),旋即離去。嗣阮氏森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四)又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8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前,見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麗純所有之HP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麗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文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阮氏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益國於偵訊中之供述 1、承認有拿取犯罪事實一(一)中,車號000-000車牌1面之事實。 2、承認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文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中,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取;犯罪事實一(二)中車號000-000號車牌遭侵占;犯罪事實一(三)中,所載財物遭竊取;犯罪事實一(四)中,HP筆記型電腦1台之遭竊取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將告訴人阮氏森徒手推開之行為,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即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所謂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考,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係被告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行為,且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本案依告訴人阮氏森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係以手將其揮開,但未有致其跌倒或受傷之情形,故尚難認為已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以及現金790元(3,500-2,710=79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