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萬全
劉邦均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萬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邦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張萬全、劉邦均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另劉邦均同時基於竊佔之犯意」、「非法清除、處理」、「嗣張萬全因受林姓男子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清除、處理因房屋裝修及拆除違建後所產生廢磚瓦、鋼筋及些許廢塑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均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張萬全、劉邦均分別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劉邦均同時基於竊佔、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清除」、「嗣張萬全因受林姓男子委託,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張萬全已實際收取該價金,詳後述),清除、處理因房屋裝修及拆除違建後所產生廢磚瓦、鋼筋及些許廢塑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全、劉邦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包
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等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萬全、劉邦均明知本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在被告張萬全收受不詳之人所委託清除、處理因房屋裝修及拆除違建後所產生廢磚瓦、鋼筋及些許廢塑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由被告劉邦均指示被告張萬全予以堆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被告張萬全、劉邦均所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列「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邦均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實際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已達竊佔本案土地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是核被告張萬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劉邦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邦均上揭所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竊佔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張萬全係受被告劉邦均指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業如前述,是其等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與「處理」不該當,公訴意旨認亦該當同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態樣,於法未合,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萬全、劉邦均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本案被告張萬全受被告劉邦均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8日某時許、同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1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道路上堆置,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劉邦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張萬全、劉邦均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審酌被告劉邦均未經許可而竊佔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張萬全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2000257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堪認被告張萬全、劉邦均均確具悔意;如遽科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萬全、劉邦均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被告劉邦均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所有,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之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張萬全、劉邦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經併衡酌其等分別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本案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查被告劉邦均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至於被告張萬全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
交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張萬全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固有約定以一車新臺幣8,000元作為報酬,然被告張萬全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而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張萬全、劉邦均有何因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而受有對價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張萬全、劉邦均於本案有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93號被 告 張萬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邦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全、劉邦均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渠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劉邦均同時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劉邦均在未得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蕭家鎮等人之同意下,指示張萬全(就竊佔部分,無證據顯示張萬全知悉本案土地非劉邦均所有之土地)將自牆壁打下來之水泥塊堆置在本案土地之道路上,以供鋪路之用。嗣張萬全因受林姓男子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清除、處理因房屋裝修及拆除違建後所產生廢磚瓦、鋼筋及些許廢塑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故張萬全依照劉邦均上開指示,接續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同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1持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道路上堆置,張萬全、劉邦均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另劉邦均同時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員警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萬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劉邦均聯繫其載運磚塊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以供鋪路之事實。 2.於上開時間,被告張萬全駕駛上開大貨車堆置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且其每車收受8,0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張萬全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堆置建築廢棄混合物是違法之事實。 2 被告劉邦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劉邦均指示同案被告張萬全將自牆壁打下來之水泥塊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以供鋪路之事實。 2.被告劉邦均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堆置物品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3.被告劉邦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堆置建築廢棄混合物之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3 證人蕭家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未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萬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劉邦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張萬全、劉邦均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萬全、劉邦均數次清除、處理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劉邦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論處。另被告張萬全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