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尹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以更正後之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乙○○,使渠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39號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待乙○○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6時42分與之聯繫交易事宜,並傳送「去了是什麼服務」、「如果不是全套服務就別讓我過去」等語後,甲○○旋即回覆以「那你到了跟我說」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將欲提供全套性服務,待乙○○於約定之同日21時7分抵達甲○○之工作室(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後,甲○○僅提供肩頸按摩10分鐘,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使乙○○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失。乙○○進一步詢問全套性服務之詳情,甲○○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佯稱:如欲全套性交易服務須改為外約,且需多付4,000元,給付後即可先前往汽車旅館等待伊等語,使乙○○再次陷於錯誤,前往超商領款後於同日21時35分返回上址,交付同額現金予甲○○,並按甲○○指示前往汽車旅館房間等候,然甲○○嗣後並未依約前往汽車旅館,且拒不回應訊息,乙○○始知受騙,因而受有共7,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3,000元及4,000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要前往上址以外處所見面之事實。 三、證明上址為被告向他人租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約定以3,000元之價額換取全套性交易服務,然被告僅有提供肩頸按摩服務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性交易服務為外約,需再給付4,000元,且要求告訴人先行到汽車旅館房間等候之事實。 三、證明告訴人均已按被告指示交付價金及前往汽車旅館等候,然被告未依約出現、亦未回覆任何訊息之事實。 3 證人何金鳳、劉宥湘及劉洺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為被告向他人輾轉租用之事實。 4 捷克論壇廣告頁面 證明被告於捷克論壇上刊登暗示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5 LINE訊息截圖 一、證明告訴人傳送「如果不是全套服務就別讓我過去」等邀約提供性交易服務之訊息時,被告回覆「那你到了跟我說」等顯屬承諾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意。 二、證明告訴人於9時7分及9時35分分別傳送「到了」、「到了喔」等訊息,告訴人顯有抵達上址後,再次離開,復返回上址之事實。 三、證明告訴人於21時57分起陸續傳送汽車旅館訂房資訊予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要前往之事實。 6 房屋租賃契約 證明上址為被告向他人輾轉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收取價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