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哲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哲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中原路」應更正為「中園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願公開道歉,然告訴人不願接受本院再次安排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被告曾於96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52號被 告 鍾哲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哲仁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林志遠發生爭執,於聽聞林志遠以手機錄下兩人對話內容後,為爭搶林志遠之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林志遠拉扯,並將林志遠拉起後重摔在地,且將續行壓制林志遠,致林志遠受有下唇、前額、左臉頰、左手肘擦挫傷、右頭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哲仁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志遠因爭搶手機而發生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在手機拉扯的過程中,告訴人手機不放所以人就摔了下來,伊只知道告訴人的頭有摩擦到地板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參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可知被告當日乃驟然起意欲拿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為防護其手機遭被告拿方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後將告訴人整個人拉起之後使告訴人重摔在地,進而續行壓制告訴人,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