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威中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補充:
⒈被告邱威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卓聖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年紀甚輕,不思努力工作,反於本件前後另涉犯數十餘件詐欺(其中有多件詐欺女網友之高價蘋果手機之犯行)、竊盜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而亟待矯正、其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59號被 告 邱威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現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苗栗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先和網友蕭于珊見面,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停等於桃園市中壢區成章四街與忠勤街口時,邱威中向蕭于珊佯稱:因手機沒電,希望能借用手機云云,致蕭于珊陷於錯誤,遂交付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邱威中取得上開手機後即擅自離開。
嗣邱威中遲未返還手機,經蕭于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蕭于珊拿取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于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因手機沒電,希望能借用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交付IPhone11手機1支,然被告即擅自離開,遲未返還手機之事實。 3 證人黃信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信為並未向被告借用手機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3份 證人黃信為並未持用告訴人遭竊IPhone11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