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派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派基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派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30日桃地用字第1120017375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3月24日桃市園農字第1120007358號函附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相關土地證明文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派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

,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不依限恢復原狀之土地範圍甚廣(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違規面積各約

207、1709、10482、4356平方公尺),又該土地現仍未恢復原狀一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30日桃地用字第1120017375號函檢附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3月24日桃市園農字第1120007358號函所檢送之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相關土地證明文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卷31至46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 告 王派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六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派基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及放置貨櫃,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6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48167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王派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王派基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8月12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王派基並未於上揭裁處書所載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派基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及放置貨櫃,後桃園市政府於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被告有出席並於會勘紀錄,且被告知悉上開裁處書之事實。 2 111年5月13日及111年8月12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1110148167號裁處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及111年8月12日,桃園市政府派員至上開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及放置貨櫃之情況,後桃園市政府便於111年6月7日作成裁處書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6日桃地用字第1110074039號函 證明至111年12月6日,被告尚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派基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