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第2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正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應與林家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0 年8 月6 日桃環稽字第1100066210號函暨檢附
111 年5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各1 份」(見偵429 號卷第11至21頁)及「被告王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之前因緣際會認識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阿俊」說從事土方工作,具體方式為承租農地,我只要負責簽約和拿錢給地主,及配合「阿俊」的說法,我當時確實知悉沒有要從事園藝工作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締約之際,已知悉虛構合法正當用途及隱匿非法目的之所為,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與林家俊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阿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與「阿俊」則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之不法利益,所為殊無可取。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行為態樣及因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為110 年6 月6 日起至112 年5 月6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押租金為16萬元,而告訴代理人邱奕澄律師於本院11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後只有給付押租金16萬元,每月租金都沒有收到,而本案租賃契約尚存續,尚未終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使用土地的不法利益應為176 萬元(計算式:8萬元×24個月-16萬元之押金=176 萬元)。本案係被告與林家俊共同為之,而就上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與林家俊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被 告 王正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傑與綽號「阿俊」之「林家俊」(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之某時,先由「林家俊」出面向吳怡君及吳怡君委任之有巢氏房屋仲介林裕敏表示欲承租邱奕欽(吳怡君之配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吳怡君擔任其監護人,其業於111年11月27日已死亡)所有、由吳怡君負責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佯稱欲作為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云云,使吳怡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與王正傑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王正傑,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押租金為16萬元,且契約載明本案土地僅限於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之意旨,並由羅偉瑞(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王正傑、「林家俊」便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然於簽約後,王正傑與「林家俊」竟載運大量之土石方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且王正傑僅於簽約時支付16萬元之押租金,嗣均未依約給付每月8萬元之租金。吳怡君察覺有異,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傑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正傑係受「林家俊」之邀約,與告訴人吳怡君簽訂本案租賃契約,然被告與「林家俊」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並非係作為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而係用於堆置土石方之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羅偉瑞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請同案被告羅偉瑞擔任本案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1.證明本案土地為告訴人之配偶邱奕欽所有,於110年5月6日由告訴人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押租金為16萬元,且約定本案土地僅限於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前,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用於木材加工之事實。 3.證明本案土地於被告承租前,其上並未堆置大量土石方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委任之有巢氏房屋仲介林裕敏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林家俊」與被告於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前,均稱其等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係欲作為木材加工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土地於被告承租前,其上並未堆置大量土石方之事實。 5 110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281號公證書、本案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押租金為16萬元,且契約內已載明本案土地僅限於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之意旨。 6 本案土地之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確實堆置大量土石方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00090472號函及該函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5月17日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本案土地上確有鋪設土石方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含磚、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林家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時,以欲承租該土地作為木材加工及堆置木材使用為由,而隱瞞其等租用該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的,告訴人倘知悉被告及「林家俊」承租本案土地之真正目的,必將影響告訴人出租該土地予被告之意願;被告及「林家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並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及「林家俊」使用,被告及「林家俊」則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核被告王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林家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