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雪梅
陳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3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雪梅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麗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擅自在乙地上鋪面水泥路面」
補充更正為「延請不知情之某人,擅自在乙地上鋪設水泥路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大溪區環湖段156地號被開路放置水塔等示意
圖1紙」、「被告徐雪梅、陳麗華提出之申請國有林地袋地通行文書、實測圖1份」、「被告徐雪梅、陳麗華提出之恢復原狀照片4張」、「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占用態樣改正前後比對照片1份」、「新竹林管處112年4月27日竹政字第1122310799號函及附件刑事陳報狀1份」、「新竹林管處之告訴代理人黃文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徐雪梅、陳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徐雪梅、陳麗華2人(下簡稱被告2人)於國有林地內
擅自占用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某人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另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本質含有竊佔之性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而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某日起開始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其2人之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即已經成立,故被告2人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佔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自均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了便於在自有土地上種植苗木,竟擅自在國
有林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搭建水塔及供電設施,所為破壞林地原有植被,有害自然生態,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已將現場占用林地之水泥路面、水塔均清除完畢,且取得供電設施設置之許可而免予改正,有新竹林管處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占用態樣改正前後比對照片1份、112年4月27日竹政字第1122310799號函及附件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卷〈下簡稱本院1532號卷〉第59至62頁、第73至76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占用之面積非鉅;暨斟酌渠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均屬不當,惟犯後皆坦承犯行,並將占用林地之水泥路面、水塔均清除完畢,業如上述,足徵被告2人皆已知悛悔,是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就被告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2人皆能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占用本案林地之水泥路面、水塔、供電設施等地上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慮及前揭水泥路面、水塔均已清除,業如上述,自應認為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占用本案林地之供電設施,已經新竹林管處許可設置而免予改正,亦詳述如前,倘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本案林地,於拆除地上物回復
原狀前,固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渠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不當得利費用新臺幣2,048元(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0元/平方公尺×5%×5年=2,047.5元,四捨五入,詳本院1532號卷第76頁),業經被告2人以匯款方式向新竹林管處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按(詳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卷第15頁),自應認被告2人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歸還予新竹林管處,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39號被 告 徐雪梅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華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雪梅、陳麗華2人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共同所有權人,明知緊鄰甲地旁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有林地內,擅自為墾殖、占用行為,亦明知其並未取得新竹林區管理處同意,不得擅自在上址國有林地墾殖、占用行為,竟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某日起,擅自在乙地上鋪面水泥路面、搭建水塔及供電設施,以此竊佔國有林地面積約計63平方公尺,嗣於111年2月25日,為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巡視發現。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雪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並在上址國有林地為搭建水塔、及供電設施、鋪設水泥路面之行為。 2 被告陳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並在上址國有林地為搭建水塔、及供電設施、鋪設水泥路面之行為。 3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陳清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4 森林被害告訴書、乙地占用現場照片8張、乙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甲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4張 被告占用國有土地(乙地),並在乙地上鋪面水泥路面、搭建水塔及供電設施之事實,占用範圍達63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之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再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森林法第51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徐雪梅、陳麗華2人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森林法第51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