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翔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翔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郭培源向警提告時未提出被害公司之委託書,是郭培源並非告訴人,而係告發人,檢察官以其為告訴人自屬有誤。⑵查被告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4 月),於10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已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累犯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不同,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具體審酌上情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物流司機之機會,竟侵占其代公司所收貨款,破壞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其所侵占之金額、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04,55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被 告 曾翔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翔鈿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公司)之外包物流司機,職司配送貨件及收取代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各於民國111年4月1至7日、4月11日、4月13至14日,將該日所收之貨款僅部分繳回,而侵占共計新臺幣10萬4,551元。
二、案經郭培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翔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嘉里物流公司營業所長郭培源之指證相符,並有貨款消卡清單、被告侵占金額統計表、承攬契約書1紙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為均係利用擔任物流司機之同一機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目的,時間、行為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各別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