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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至7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相同時、地口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公然侮辱罪部分,應另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對醫事人員無端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丙○○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又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丙○○診所看診,因轉診退費程序與現場護理人員及該診所負責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向丙○○恫稱:「院長就了不起是不是」、「我叫少年仔來處理你們」等語,以此方式使丙○○心生畏懼,並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合,對丙○○辱稱「蒙古就是蒙古」等語,暗指丙○○為蒙古大夫,不通醫術,足以貶損丙○○名譽。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說「院長就了不起是不是」、「我叫少年仔來處理你們」等語,惟否認有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辯稱是要請年輕人來溝通。 2.坦承有說「蒙古就是蒙古」等語,惟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丙○○聽不懂臺語,好像蒙古人。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 3 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個恐嚇之犯行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處斷。被告上揭違反醫療法與公然侮辱犯行,係出於不同行為態樣所為之不同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31